(2012)高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阳县东方羊毛衫厂、高阳县晟华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县东方羊毛衫厂,高阳县晟华制衣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地址:高阳县建新大街。负责人陈彦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朝旭,该社职工。被告高阳县东方羊毛衫厂(以下简称东方羊毛衫厂),地址:高阳县南龙化村南。负责人董宝林(又名董保林),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龙化乡梅果庄村***号。身份证号132432195705263510被告高阳县晟华制衣厂(以下简称晟华制衣厂),地址:高阳县南龙化村。负责人陈学军,农民,原告县联社与被告东方羊毛衫厂、被告晟华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县联社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韩朝旭到庭;被告东方羊毛衫厂到庭,被告晟华制衣厂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方羊毛衫厂于2004年3月31日在原告下属的北环路信用社借款50万元,被告晟华制衣厂为被告东方羊毛衫厂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利息结至2004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不归还剩余借款及欠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保证资金安全,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50万元及按约定规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方羊毛衫厂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我方认可,但我���使用的土地系南龙化村集体所有,地上不动产早已转给了南龙化村村民王迎春,虽然法院已经查封了所有不动产、动产,但变卖后所得资金不能全给原告,应留出30万元优先偿还王迎春。至于机械设备等动产,可以估价变卖后给原告。被告晟华制衣厂辩称,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3月31日,原告2012年3月才起诉到法院,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方认为依担保法规定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被告东方羊毛衫厂、北环路信用社(原告下属机构)、被告晟华制衣厂三方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东方羊毛衫厂系借款人、北环路信用社(原告下属机构)系贷款人、被告晟华制衣厂系保证人。合同内容为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进货、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8.8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该借款合同到期后未续展期,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方羊毛衫厂还款情况:2005年7月15日还息10000元、2005年8月30日还息4200元、2005年9月27日还息4045.50元、2005年10月29日还息4045.50元、2005年12月1日还息3915元、2011年10月10日还息10元,合计26216元。原告出示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款记录,二被告对上述情况认可。被告东方羊毛衫厂称,曾借王迎春现金30万元,借款时以该厂不动产作担保,要求优先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同意被告东方羊毛衫厂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4年3月31日,被告东方羊毛衫厂作为借款人、原告下属机构北环路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晟华制衣厂作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东方羊毛衫厂向原告下属机构北环路信用社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8.85‰,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该笔借款到期后未续展期,保证期间应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被告东方羊毛衫厂已偿还原告利息26216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晟华制衣厂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剩余借款本息应由被告东方羊毛衫厂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阳县东方羊毛衫厂偿还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按约定利率计算,扣除26216元后的剩余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阳县东方羊毛衫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