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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修民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香英与焦明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英,焦明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修民云初字第136号原告王香英,女,1966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明卫,又名焦小伟,男,1975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香英与被告焦明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英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焦明卫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水泥经销户,2010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拉水泥合款1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水泥款,原告起诉的水泥款被告已于2011年还清;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所诉水泥款。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6月13日出具的欠条,总额为110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及数额。2、证人梁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于2011年5月份之前已清偿;对证据2,因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间举证,且两个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河南省修武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5张,合计金额110520元,证明被告通过信用社归还原告的水泥款,其中11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所举欠条上的11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水泥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焦小伟给原告王香英出具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今欠到王香英水泥款肆万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焦小伟给原告王香英出具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今欠到王香英水泥款柒万元。被告焦小伟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8日和5月14日,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账户存入6300元、3960元、10260元、80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520元。另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8、9月份,原告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两份条据,被告对该两份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业已完成,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水泥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举出河南省修武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5张,合计金额110520元,予以抗辩,因该5份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所汇款项是上述两份条据所载明的110000元水泥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原告债权超出诉讼时效,因原告所举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于2012年8、9月份中断,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归还原告水泥款110000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明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香英水泥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士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