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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渭南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与渭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渭南市临渭区食品公司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渭南市人民政府,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民委员会,渭南市临渭区食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渭南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号。法定代表人海喜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书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奚正平,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明,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负责人王天水,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段晓梅,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渭南市临渭区食品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号。法定代表人甘军峰,经理。原告渭南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伊兰宝光公司)诉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第三人渭南市临渭区杜桥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民委员会(下称五里铺村)、渭南市临渭区食品公司(下称区食品公司)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移交临渭区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兰宝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喜宝及委托代理人蒋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奚正平、第三人五里铺村委会负责人王天水未到庭,分别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李栋房、张小明,段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军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04年7月8日向第三人五里铺村颁发渭城国用(2004)第0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066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五里铺村委会;坐落:东风街;地号:6-1-29;图号:819-198-3;地类用途:商服;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342.77㎡。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档案名称、文件目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五里铺村委会颁发066号土地使用证所存档案的内容。2、土地登记归户卡、审批表、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3、土地登记申请。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程序中,申请程序合法。4、宗地界址调查表及成果表。证明被告的调查程序合法。5、公告。证明被告颁证时依法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6、被告的审批土地件、渭南城区街道办的批复。证明涉诉土地使用权人为五里铺村。7、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王天水身份证证明及委托书。证明第五里铺村委托他人办理土地所有权证,程序合法。8、渭南市临渭区食品公司的渭城国用(97)字第063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证明与五里铺村土地的相邻方为区食品公司,而非原告。土地登记部门2004年向五里铺村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区食品公司已持有与五里铺村相邻的(97)字第063号土地使用证,双方已确认相邻的界址。9、涉诉土地已变更为陕西齐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齐月置业)的登记资料。证明涉诉土地已变更至齐月置业名下,066号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作废。原告伊兰宝光公司诉称,其前身为渭南市食品公司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属集体性质企业法人。上世纪七十年代行政归口渭南市食品公司代管,并于2000年由临渭区畜产食品局支持置换土地为现原告的住所地。原告对该住所地的国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建设现有的营业房。2005年,五里铺村以侵权为由将海喜宝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五里铺村再次起诉,海喜宝以土地登记行为存在违法进行抗辩。被告为五里铺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表现为:1、没有审查相邻关系人的实际情况,四邻签字认可五里铺村的土地界址中,未通知原告,剥夺原告知情权,办证程序违法;2、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及盖房在五里铺村办证之前,被告在向五里铺村颁发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未对土地使用情况及原告盖房情况进行实地勘察即确认界址,侵犯原告的权利;3、被告颁发土地证时未公告,也未告知原告。在五里铺村与海喜宝的民事纠纷中,法院判决海喜宝承担侵权责任,程序违法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给五里铺村颁发渭城国用(2004)第066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伊兰宝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1983年10月1日渭南县食品公司与渭南县城关清真牛羊肉合作零售店签订的协议书;3、会议纪要;4、渭南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拆迁办公室房屋拆除通知;5、2011年2月25日渭南市食品公司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的证明;6、2011年2月25日渭南市食品公司的证明。第二组证据,7、063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8、066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9、测绘图及照片五张。第三组证据,10、(2005)临民初字第346号判决书;11、上诉状;12、(2006)临民初字第910号裁定书;13、五里铺村再次起诉的起诉状;14、(2009)临民初字第955号判决书;15、谈话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前身为渭南县城关清真牛羊肉合作零售店,2000年政府拆迁,从区食品公司的土地中划拨土地给原告,但划拨的土地一直登记在区食品公司土地使用证名下,原告的土地来源合法,五里铺村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上述证据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时效。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为五里铺村的发证行为合法。2004年,土地登记部门受理五里铺村的申请,申请对天外楼处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登记,随即土地登记部门到现场进行勘查、丈量,当时与申请登记土地东北方相邻的单位为渭南市食品公司,该单位与其他相邻各方到场确认四至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因该申请登记的土地与原告并没有相邻,地籍调查无必要通知原告。在登记程序中,土地登记部门也张贴公告,但无单位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所诉被告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五里铺村申请办理原天外楼饭店住所地土地使用证时,该土地东北方相邻单位为渭南市食品公司,其已持有063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与五里铺村申请登记的土地并不相邻,故原告与06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无利害关系,其无权就066号国有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三、原告诉请没有依据。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已经过合法出让手续并变更用途,现使用权人为陕西齐月置业有限公司。066号土地使用证在变更后已被注销,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请错误。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海喜宝作为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五里铺村起诉其侵权的民事案件中以土地证登记行为存在违法为由进行了答辩,说明海喜宝当时已知晓被告为五里铺村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在2009年已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间。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五里铺村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答辩如下:一、06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已经转让,066号土地使用证因土地转让已经被注销,该案诉讼已经丧失事实依据。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认为其原为渭南市食品公司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牛羊肉商店的承接关系或变更关系,原告无资格以与牛羊肉商店有关的理由进行诉讼;2、原告无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其所称与五里铺村土地相邻没有依据;3、原告所称自身承接的牛羊肉商店系原渭南县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隶属于食品公司,不是独立的主体,不享有土地使用权。4、在原告与五里铺村的民事案件纠纷中,原告承认自己与食品公司系承包关系,承包合同期限至2005年,显然土地使用权系食品公司。原告认为自身与五里铺村的土地相邻无任何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三、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郝子祥证明食品公司土地与五里铺村涉诉土地之间的东西界墙为直线。后五里铺村村民农转非,村里在涉诉土地上修建饭店对外经营。1988年渭政办发(1988)063号文确定剩余土地收归国有。2004年被告经五里铺村申请,对涉诉土地地籍调查并核实、公告后,向五里铺村转为国有用地的土地颁发066号土地使用证。综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请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存在,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五里铺村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4月27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一份;2、(2009)临民初字第955号判决书;3、渭南县食品公司革委会公用文件一份;4、066号土地使用证;5、2000年1月8日渭南市食品公司与五里铺村的协议书及附图。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区食品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并非独立的主体,五里铺村的土地使用证与区食品公司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界址为一条直线,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界址不清。第三人区食品公司述称,原告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区食品公司没有关系。2000年7月,区食品公司按照政府安排在公司的土地上为原告划拨土地,原告自己修建两间门面房。五里铺村申请土地登记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区食品公司对与其相邻的界址已签字确认。第三人区食品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土地坐落于东风大街西段,为原天外楼饭店大院的土地,四至是东至:城区饭店,西至:解放办,南至:北人集团,北至:东风大街。面积:5342.77平方米。2004年5月17日,第三人五里铺村向被告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对涉诉土地进行登记,提交的材料有:1、《关于办理五里铺村天外楼饭店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报告》,附有:渭南市人民政府向五里铺村下发的渭证土批(2004)22号审批土地件,内容为同意将五里铺村的4.39亩集体土地收为国有用地;渭南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渭城办发(1984)93号文,内容为同意占用五里铺村3.81亩土地成立秦东饭店。2、宗地图、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被告土地登记部门受理后,随即对该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宗地界址调查,涉及有界址调查笔录(上有指界人签名)、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平面示意图(北盖有五里铺村印章,南盖有陕西北人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西及西南盖有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街道办事处印章,东北盖有渭南市食品公司印章,东盖有渭南市城区饭店印章)。同日,被告土地登记部门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2004年7月8日,被告向五里铺村颁发066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五里铺村委会;坐落:东风街;地号:6-1-29;图号:819-198-3;地类用途:商服;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342.77㎡。该土地在东北角和第三人区食品公司相邻,并筑有界墙,双方对界墙界址无纠纷。2011年9月8日,五里铺村将066号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出让给陕西齐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1997年8月1日,被告土地登记部门向区食品公司颁发有063号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城区饭店,西至天外楼,南至五里铺村,北至东风街。2000年7月12日,渭南市临渭区畜产食品局研究决议,从区食品公司上述土地中调剂地皮交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使用,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归食品公司管理,属该司下属单位。调剂的地皮与五里铺村登记的066号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相邻。2005年,五里铺村与原告伊兰宝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喜宝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发生纠纷,后撤诉。2009年,五里铺村又以侵权为由将区食品公司、海喜宝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海喜宝拆除其建在五里铺村066号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并返还占用土地。又查,原告法定代表人海喜宝1990年起开始承包区食品公司下属单位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2000年与区食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9日。现其占用的土地为区食品公司向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调剂的地皮。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土地东北角与第三人区食品公司的国有土地之间建有界墙。2004年5月17日,第三人五里铺村向被告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对涉诉土地进行登记,被告受理后,对涉诉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后,同年7月8日,向五里铺村颁发066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其公司的前身为渭南县食品公司牛羊肉合作零售店、渭南市清真牛羊肉合作商店,两者皆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两商店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资料,也未提供其公司为两商店变更而来的证据材料,故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另原告认为其占用的土地与五里铺村相邻,被告给五里铺村土地登记时,没有让相邻方签字确界,侵犯其权益。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区食品公司,而且五里铺村与区食品公司相邻的界墙一直存在,双方对界墙界址未发生任何纠纷,土地界址清楚也一直未发生变化,被告根据五里铺村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土地登记时,并未将五里铺村界墙之外的区食品公司的土地登记在五里铺村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该土地登记行为并未对相邻方的土地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向第三人五里铺村颁发066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相邻单位的国有土地的权益。原告伊兰宝光公司的诉称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渭南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渭南临渭区伊兰宝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审 判 员  孙兴盛人民陪审员  郝超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索坛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