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g×××××号轻厢式货车从浙江省浦江县驶往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杨公村。17时53分许,行经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香五村的通村公路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林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同向某,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因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忽大意,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已按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林某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邹某、林某甲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市兰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兰溪兰安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资料;6、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过磅单;7、调解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8、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9、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