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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行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德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2005年11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广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广汉市东门汽车站售票大厅内,趁黄某(女)怀抱小孩买票之机,将黄某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3350元挥霍。经广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代手机价值5023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警察挡获,被盗手机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人陈述、挡获说明、辩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前科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购赃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价格鉴定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其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主动交纳罚金,其家庭成员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某某诉称“价格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查,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涉案物品价格作出的结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其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主动交纳罚金,其家庭成员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手机亦退还失主,并主动交纳罚金。但上诉人曾因扒窃受到刑事处罚,证明上诉人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且原判已对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退还失主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述金审 判 员  许 斌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