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20-11-19
案件名称
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与广西扶缓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谢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广西扶缓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谢毅;尹丽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兴民二初字第561号 原告: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州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何升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昶,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广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扶缓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渠黎镇广西东盟青年产业园丰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尹丽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毅,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尹丽婵,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木森工贸公司)与被告广西扶缓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沣桦酒业公司)、谢毅、尹丽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谢毅、尹丽婵无法直接送达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为此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于2012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沣桦酒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兴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沣桦酒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森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广华,被告沣桦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毅、尹丽婵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森工贸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木森工贸公司与被告沣桦酒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沣桦酒业公司供应钢材,被告沣桦酒业公司按期支付钢材款,逾期则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谢毅、尹丽婵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沣桦酒业公司供应钢材299.703吨,总货款1571030.97元,至今被告沣桦酒业公司没有支付钢材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沣桦酒业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571030.9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88115.39元;2、被告谢毅、尹丽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木森工贸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钢材销售合同》、《材料清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尹丽婵、谢毅承担保证责任; 2、《收货单》,证明被告沣桦酒业公司已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数量。 被告沣桦酒业公司辩称:被告沣桦酒业公司尚欠原告的钢材款数额1571030.97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沣桦酒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其他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并降低违约金,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沣桦酒业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谢毅、尹丽婵在答辩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毅、尹丽婵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和被告沣桦酒业公司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沣桦酒业公司向原告购买的钢材货款为1571030.97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沣桦酒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29日,原告木森工贸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沣桦酒业公司作为需方,被告谢毅和尹丽婵作为保证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货款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结算,期限为货到需方工地经双方按实际数量验收后,需方在7日内支付供方全部货款总额的60%,如需方超出付款日期,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费;货款余款40%从交货之日的第4天起,需方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费,但从交货之日起不得超过45天,否则视为违约;保证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本合同货款支付作保证,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双方对供应钢材的名称、材质、规格等列明材料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沣桦酒业公司供应了钢材299.703吨,价值为1571030.97元,上述钢材经合同约定的验收员谢军签收,被告沣桦酒业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庭审中,原告确认向被告沣桦酒业公司追索货款,没有向被告谢毅、尹丽婵追索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沣桦酒业公司、谢毅、尹丽婵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8日将钢材交付给被告沣桦酒业公司,被告沣桦酒业公司已收到钢材,但被告沣桦酒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交货后7日内即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钢材款,被告沣桦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沣桦酒业公司支付钢材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但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沣桦酒业公司、谢毅、尹丽婵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只约定被告谢毅、尹丽婵以其财产对被告沣桦酒业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本案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不能超过交货之日起45天,据此计算被告沣桦酒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届满时间应为2011年11月13日,原告应在被告沣桦酒业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即2012年5月13日前要求被告谢毅、尹丽婵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2012年5月13日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毅、尹丽婵对被告沣桦酒业公司钢材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扶缓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尚欠钢材货款1571030.97元; 二、被告广西扶缓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71030.97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木森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毅、尹丽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被告广西扶缓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