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康达(山东)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张家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达(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张家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达(山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镇。法定代表人:赵东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秉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该单位审计员,住址: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凡,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山东省昌乐县。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达(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潮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与康达(山东)水泥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页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协议落款处盖章为康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与康达矿产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当时法定代表人均是李明。合同约定甲方于7月15日开始租用乙方挖掘机壹台(型号为:225LC-7),配合甲方生产挖装石灰石,合同主要条款有一、挖装价格1.80元/吨,包括乙方的所有费用、税金、和利润。柴油如需甲方提供,按甲方进厂价格扣除。二、协议期限,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协议期限最多至甲方矿山生产恢复正常,能够及时供料为止。四、如果甲方临时安排乙方挖装除石灰石以外的其他原料,需双方安排人员单独计量,每次挖装结束后双方签字认可。价格200吨/小时计。八、结算周期和结算方法,结算周期为一个月,每月终了,甲方将统计的挖掘机工作时间与乙方核对无误后,乙方据此数量乘以协议价格,确定当月挖装费用总金额,并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正式完税运输发票交给甲方财务,甲方财务于接到发票的10天内办理付款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作业时间和范围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开始进行挖掘机施工作业,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至2008年12月31日,因被上诉人方还按协议第二条约定继续为上诉人施工至2010年4月份至上诉人方矿山生产恢复正常,能够及时供料为止。上诉人主张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结算方式为,被上诉人凭上诉人开具的同意付款证明,到税务部门开具户头为上诉人的税务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税务发票后付款给被上诉人方。双方均认可2009年4月以前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上诉人认可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工程款是由上诉人代康达有限矿产品公司付的,其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2008年12月31日后公司帐目核实付款单位情况。被上诉人提供有当时上诉人方工作人员袁金栋、王道硕、蒋垂旭、马宗棣、王其铎、张勇、王启升、李青松、高祥光、曹永成、孙长水、逯志军、迟秀金、周广利签字的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之间的挖掘机工作明细表、挖掘机零工明细表、挖掘机用油明细表、挖掘机用工记录表、盖有康达(山东)水泥有限公司物资检斤(1)山水集团章的零工表,证实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被上诉人总共给上诉人施工量以吨数计量的,共计190344.94吨,合计342620.89元.以小时计时的226.98小时,每小时360元,合计81712.8元,零工四次共计4218.1吨,合计7592.58元,用油11697.56元,证实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施工款420228.71元。上诉人认可上述各项明细表中签字的工作人员当时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上诉人不提出对上述人员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还主张合同第四条临时工作结算价格应当是200元/小时计,合同笔误为200吨/小时计,且合同主体应为康达矿产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2012年2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生效之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08年起,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挖掘机一台从事挖装石灰石作业,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协议,上诉人却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被上诉人挖掘机施工作业款,至今尚欠被上诉人挖掘机作业施工款,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挖掘机作业款436162.38元并要求上诉人自2010年6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止。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当,被上诉人起诉没有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假如被上诉人所称属实,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造成基本事实无法核实,引起集团怀疑和职工不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康达矿产品有限公司2008年7月15日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尽管合同签字盖章是康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但合同第一页的甲方是本案上诉人,且合同实际履行人也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开具的付款证明开具上诉人户头的发票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施工量也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计量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挖掘机租用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上诉人对其多名工作人员签字的挖掘机工作明细表、挖掘机零工明细表、挖掘机用油明细表、挖掘机用工记录表、盖有康达(山东)水泥有限公司物资检斤(1)山水集团章的零工表真实性不认可,但其不提出笔迹鉴定,对上述记载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的明细表予以认定。挖掘机租用协议书明确标明临时工作价格按200吨每小时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200元每小时计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挖掘机施工款420228.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偿还。综上,对上诉人辩称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限上诉人康达(山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家凡挖掘机施工作业费420228.71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应当以签字盖章的单位为合同签订单位,而不能以什么第一页上“甲方”为准,认定上诉人是合同实际履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付款证明开具被告户头的发票与被告结算”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代矿产品公司垫付款项不能认定为其与被上诉人结算,而是上诉人与矿产品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施工量也是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计量签字确认”属于主观臆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明细表上有曾经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的人员名字,但是,工作明细表本身不能证明这些签字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提出笔迹鉴定”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临时工作量计算方式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从整个协议履行过程来看,可以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付了2009年4月以前的工程款,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挖掘机工作明细单签字的多名人员均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康达(山东)矿产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审法院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认定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付款是为矿产品公司垫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对工作明细表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挖掘机工作明细表,对该证据开庭时上诉人认可了明细表中签字人是其工作人员,但对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工作明细表不真实,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只是口头不予认可,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明细表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孙 威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