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兵与张美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张美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陈兵。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英。现羁押于常州溧阳女子监狱。原告陈兵与被告张美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在常州溧阳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陈兵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被告张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张美英伙同他人到我住所无故将我家电视、装潢设施砸毁,我多次要求被告张美英赔偿相关损失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美英赔偿损失9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美英辩称:原告陈兵家的东西损害是事实,但不是砸的,是打架的时候双方夺椅子造成的,2011年4月8日那天,双方发生争执,我确实到陈兵家去的,我不是有意砸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兵与被告张美英系叔嫂关系。2011年4月8日,被告张美英及其他兄妹到原告陈兵家商谈母亲的赡养问题,后原告陈兵与被告张美英言语不和,被告张美英拿椅子与原告陈兵对打,冲突过程中,致使原告陈兵家中的相关设施损坏。原告陈兵陈述电视机一台、厨房玻璃移门一扇、燃气热水器一台,进口水果盘一个、客厅陶瓷地砖一块发生损坏。被告张美英辩称热水器不是其砸坏的,因双方是在客厅发生的冲突,而热水器在厨房里面。对于热水器的损坏,原告陈兵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兵提供相关票据记载,电视机购置时间2009年9月30日,购置价5790元;玻璃一门(共四扇)购置时间2009年9月21日,购置价9930.5元;热水器购置时间2009年7月17日,购置价2180元;水果盘购置时间2011年4月9日,购置价390元;地砖购置时间2009年7月30日,购置价80/片。被告张美英对上述票据和价格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老人赡养事宜,言语不和,进而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致使原告陈兵家的相关财物损坏,被告张美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此纠纷中,原告陈兵也有一定的责任,可减轻被告张美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兵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关于燃气热水器的损坏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财物虽然出现了一定的损毁,但仍然具有残值,且在纠纷发生时已经使用了较长一段时间,故原告陈兵按照购置价主张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酌定被告张美英赔偿原告陈兵财物损失3000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兵财物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兵自行承担30元,被告张美英承担20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邰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