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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734号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汉威国际广场6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济财,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宁,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部长。被告北京市昌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号【园区】。法定代表人石山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月文,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昌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潮,男,1960年3月2日出生,北京市昌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蒂本斯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昌宁机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学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蒂本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济财、杨宁,被告昌宁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文、王玉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蒂本斯公司诉称,2007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办公,现原告已将房屋交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退还押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第三、4条款约定的义务,退还合同第三、2条款约定押金163520.01元。被告昌宁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承租房屋时,房间内的门、门框、玻璃、铝合金框、隐形玻璃幕窗完好,室内矿棉板吊顶及灯具完好,但其退房时房间内瓷砖地面打钉孔7个占7块地砖,房间内墙面打钉孔112个,12根灯管损坏,墙面有两处破损。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内的损毁标的恢复原样,被告只能按其根本违约后的合同条款处理,不予退还其押金是有事实基础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蒂本斯公司(承租方、乙方)与被告昌宁机电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昌宁大厦租赁合同》约定,昌宁机电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ABC房间租赁给蒂本斯公司使用;租期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年租金为654080元;本合同是续签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本合同立即生效;乙方须付甲方押金163520.01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将自有财产与自置设备搬出该房,将清洁整齐、状态完好的该房交还给甲方。乙方在使用该租房期间,因悬挂、张贴或靠放物品致使墙面损坏或弄脏,乙方在租赁期满时负责恢复原样;对地面、房门、铝合金窗框、玻璃窗、照明灯具以及各种插座、开关,造成硬伤、损坏或较大的划痕,乙方在租赁期满时负责恢复原样;乙方在租用该房屋期间,在房间内装修所做的隔断墙租期满时要拆除恢复原样,破坏的地面、拆除天棚等全部要恢复原样。尤其对地面和墙面不能打孔,乙方在房间内做隔断装修时对地面、墙壁、天棚只能用胶粘,不能钉钉子及打孔,如果乙方违反此规定则乙方必须更换室内的全部地砖和布基壁纸,更换的地砖和布基壁纸需与大厦整体风格一致。乙方在租赁期满前对房内予以恢复原样。如果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不能恢复原样,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所交押金163520.01元,作为违约金处理,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予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昌宁机电公司将其出租房屋交付给蒂本斯公司,蒂本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昌宁机电公司支付押金163520.01元。合同履行期间,蒂本斯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履行期满时,蒂本斯公司与昌宁机电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进行租赁物交接时共同确认退租昌宁大厦6ABC房间时状态如下:1、房间内瓷砖地面打钉孔7个占7块地砖;2、房间内墙面打钉孔112个(如图所示);3、房间内12根灯管损坏不亮(如图所示);4、房间内墙面有两处破损。此后,蒂本斯公司要求昌宁机电公司退还押金未果。以上事实,有蒂本斯公司与昌宁机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蒂本斯公司与昌宁机电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进行租赁物交接时共同确认退租6ABC房间时现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蒂本斯公司与昌宁机电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昌宁机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蒂本斯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昌宁机电公司支付租房押金及租金的义务。合同期满时,蒂本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租赁期满前对房内予以恢复原样。如果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不能恢复原样,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所交押金163520.01元,作为违约金处理,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予返还乙方。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由于蒂本斯公司未将房屋恢复原状,其向昌宁机电公司所交押金163520.01元已作为违约金处理。现蒂本斯公司要求昌宁机电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学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静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