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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秀与被告廖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秀,廖克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张建秀,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被告:廖克周,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70-1号。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广西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秀与被告廖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建秀,被告廖克周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克周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借款314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届满,廖克周没有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廖克周归还借款31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2年4月起算至借款还清止)。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00年12月1日借款41万元;2010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30日借款15万元;2011年1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2日借款13万元;2011年3月23日借款46万元;2011年3月27日借款85万元;2011年4月27日借款23万元;2011年8月24日借款30万元;2011年9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27日借款21万元。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按3分付。2、2012年11月21日欠条1张,证实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1日利息已付清,尚欠利息91万元。2013年7月31日欠条1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利息112万元。被告辩称:借款314万元是事实,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被告已付利息至2012年3月共150.94万元,应在应付息总额中扣减。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还款凭证30单,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息150.9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按3分计过高,应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所付的利息是2000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止的利息。2012年4月后的利息就写下欠条。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克周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其中:2000年12月1日借款41万元;2010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30日借款15万元;2011年1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2日借款13万元;2011年3月23日借款46万元;2011年3月27日借款85万元;2011年4月27日借款23万元;2011年8月24日借款30万元;2011年9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27日借款21万元。上述11笔借款共计31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分计付。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起,被告没有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1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利息共203万元的欠条。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廖克周尚欠借款31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廖克周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廖克周偿还借款314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克周偿还原告张建秀借款3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4月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7990元,减半收取23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克周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鸿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