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梁香花与刘海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香花,刘海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梁香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联明,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海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舜江路***号。诉讼代表人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勤奇,该公司员工。原告梁香花与被告刘海芹、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香花的委托代理人吕联明、被告刘海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勤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香花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海芹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拔线64KM+400拔茅三叉口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海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梁香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香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二次住院治疗31天出院,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专人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该事故不仅致原告伤残,而且还给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为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0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82元、误工费46225.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13.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芹已垫付医疗费142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海芹赔偿原告梁香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13.23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刘海芹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二份,证明被告刘海芹系适格驾驶员及刘海芹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3、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出院记录二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用。4、张氏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要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以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刘海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其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海芹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的情况属实,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赔偿的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3953.93元;营养费、伙食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出险时浙江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付年限应按17年计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正常收入情况,故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没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梁香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00日。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没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海芹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刘海芹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庭审中,本院出示的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没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没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但经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治疗情况的资料进行审查认为,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00日,且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原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审查,票面存在大量联号现象,不符合正常使用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故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需花交通费用在所难免,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情况,原告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的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海芹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拔线64KM+400拔茅三叉口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海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梁香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香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二次住院治疗31天出院,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专人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为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081.4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355.16元,非赔范围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774.81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73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314.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芹已垫付医疗费142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被告刘海芹与原告梁香花各自的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原告梁香花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损害结果等因素,由原告梁香花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10%,被告刘海芹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90%。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的非赔偿范围内的躺椅费54元,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故其诉请误工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的实际,酌情予以支持70元/天,故原告诉请赔偿过高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至原告伤残定残日,已年满六十三周岁,故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诉请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芹主张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辩称,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但该辩称与被告刘海芹和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刘海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与交强险条例相悖,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当适当赔偿相应的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根据本案非医保用药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酌情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8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出险时浙江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的辩称,符合实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需护理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的时间是9天,依照有关规定,护理标准为97.89元/天,发生在2012年以后的时间是81天,护理标准为109.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付年限应按17年计算的辩称,符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正常收入情况,误工费不予赔偿的辩称,与原告系农村居民的实际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依法无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芹赔偿原告梁香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87.28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香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香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0913.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香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225.4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93138.6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梁香花83125.89元,支付给被告刘海芹10012.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院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63)。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诉讼费3490元,由原告梁香花负担990元,被告刘海芹负担4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