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储著佳与汪芳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著佳,汪芳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储著佳,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芳钫,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储著佳与被告汪芳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著佳的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芳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著佳诉称:2013年4月9日,汪芳钫向储著佳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9日前还款。现期满多日,汪芳钫拒不还款,储著佳无奈,只得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汪芳钫立即归还储著佳借款10000元;二、判令汪芳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储著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1、储著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事项;证2、借条一份,证明汪芳钫借款壹万元及已逾期的事实。汪芳钫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储著佳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汪芳钫向储著佳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储著佳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期限1个月,汪芳钫,2012.4.9……”。后因汪芳钫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储著佳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芳钫出具借条向储著佳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储著佳起诉要求汪芳钫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芳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储著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汪芳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润霞代理审判员 赵柯柯人民陪审员 林足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凡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