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郑希明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郑希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希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上诉人郑希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在青兰高速连接线南延工程辛寺庄段,原告以大货车堵路的方式阻拦施工,扰乱施工单位秩序。2012年6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00073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对原告的行政拘留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已执行完毕。原告对00073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8月13日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2012年9月28日作出邯公复字(2012)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00073号处罚决定书。2012年10月1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00118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以其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为由对00118号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在庭审当中,原告对被告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公告修路政策,要求按一定标准得到土地补偿,以及认为峰峰镇人民政府和峰峰矿区交通局强行占地修路不符合规定,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应以大货车堵路的方式阻拦施工。被告对原告所作00118号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所作峰矿公(峰矿太)决字(2012)第00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希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权要求出示合法有效的征占地手续,并要求足额给付土地补偿费用。但征地单位对上诉人的补偿要求置之不理,违法行为在先故施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制止征地单位施工的行为是合法的;二、被上诉人重复作两份内容相同的处罚决定书,有悖于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13日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峰矿分(峰矿太)决字(2012)第00073号处罚决定,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邯郸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而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8日又作出峰矿分(峰矿太)决字(2012)第00118号处罚决定书,与第00073号处罚决定书完全一致,因此峰矿分(峰矿太)决字(2012)第00118号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请求:一、撤销(2013)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峰矿分(峰矿太)决字(2012)第00118号处罚决定;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答辩称:青兰高速南延连接线工程的实施是经邯郸市发改委批准的,是合法项目;征地补偿支付问题,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诉,不能成为阻拦施工的理由;我局对郑希明作出的00073号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适用法律错误被邯郸市公安局撤销后,重新作出了00118号处罚决定,将法律依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希明以大货车堵路的方式阻拦施工,扰乱施工单位秩序,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郑希明上诉所称征地不合法、补偿款未支付的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郑希明上诉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00118号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第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邯郸市公安局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后,该局于2012年10月18日重新作出第0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改变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综上,郑希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