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XX博览中心大酒店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XX博览中心员工宿舍302室内,将室友吕某某的一台索尼牌SVE141D11T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74)窃走,后藏匿于本市秦淮区集庆门大街XX号泽天大酒店地下一楼员工宿舍内。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XX博览中心员工宿舍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该笔记本电脑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