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丰与被告马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舒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被告马某某以投资开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49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诉状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498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陈某某是朋友关系,向其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数额并非如原告所诉数额,其中2011年12月6日两张借条总款148万元,原告仅出借100万元,出具给陈某某爱人林某某的借条及2012年5月5日的两张借条总款项150万元,原告仅出借122万元,2012年7月6日出具借条总款项200万元,原告仅出借171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4月起,马某某因资金需要陆续向陈某某借款。2011年12月6日,马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向陈某某借款100万元和48万元。2011年12月8日,陈某某向马某某银行卡内打入款项10万元,同年12月9日,陈某某向马某某银行卡内打入款项90万元。2012年马某某出具借条,言明向林某某(系原告陈某某妻子)借款100万元。2012年5月5日,马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言明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15日,陈某某向马某某银行卡内打入18万元,4月20日打入19万元,4月25日打入20万元,4月27日打入18万元,5月12日分四次打入17万元,5月23日打入18万元,6月3日打入12万元,即2012年5月5日至6月3日共计打款122万元。2012年7月5日,马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言明向陈某某借款200万元,同年7月2日,陈某某向马某某银行卡内打入171万元。2013年2月9日,马某某通过其妻黄某某工商银行牡丹卡向陈某某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此后,马某某一直无力偿还款项,陈某某索款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6月3日,被告马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言明借款总额498万元,借款利率均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诺将其名下的房产车辆变卖后还款给陈某某。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审理过程中,林某某明确表示由陈某某行使债权,其本人不再向被告马某某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对帐单、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应当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5张借条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其中出具给林某某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及林某某均认可由原告陈某某向被告马某某主张权利,故该借条应视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陈某某有权据此提出诉讼主张。被告马某某对双方借款的本金总额进行了明确抗辩,由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所涉金额较大,仅凭借条并不能如实反映双方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实际金额,原告陈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中由银行给付及现金给付的明确资金流向,陈某某关于其借款本金总额的举证并不充分,结合被告马某某的抗辩及举证,其所述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其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所列科目、金额相互吻合,故本院认定陈某某共向马某某出具款项合计393万元。原告陈某某虽向本院提出了马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用以证明马某某借款498万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约定,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该还款承诺系陈某某胁迫其签字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审理,本院认为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但其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签字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未证明双方在签署还款承诺书时陈某某有胁迫马某某的行为,故本院对马某某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还款承诺书中所述的借款金额,本院认为,该还款承诺书实为双方前述五张借条的概括,陈某某如以此要求马某某还款498万元,仍应提交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明细加以证实,但陈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还款承诺书中所述借款总额不予认定;马某某陆续向陈某某出具的五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在前述还款承诺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马某某提出其于2013年2月9日通过其妻黄某某银行帐户向陈某某偿还5万元利息,经本院调查,该5万元确系汇入陈某某银行账户,故上述5万元应从双方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93万元且均已到期,马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393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减去被告马某某已经归还的5万元的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9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9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7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7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79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6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