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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21-07-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以干烧烤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3年9月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未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金借刘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还款日期2013年9月4日,如到期不能归还,超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加息归还。借款人:王某某2013年6月5日证明人:赵芹证明人张正武”。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军 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 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坛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