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广春与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春,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吴广春。委托代理人刘汝昌。被告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向阳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尚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天笑。第三人孙祥礼。第三人孙本才。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滕士亮。原告吴广春与被告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第三人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春委托代理人刘汝昌、被告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天笑、第三人孙本才委托代理人龚维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祥礼、滕士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春诉称,2008年间,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三人承包朝阳公司18号、19号楼工程,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欠原告吴广春工程款久拖未付。原告吴广春2011年诉至贵院,并申请保全,贵院经审查保全8万元到期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朝阳公司提出异议。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朝阳公司代位支付80000元。被告朝阳公司辩称,原告吴广春和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和我公司签订过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吴广春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祥礼未到庭陈述。第三人孙本才述称,孙本才和吴广春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所欠款项已于2012年10月24日由被告朝阳公司支付完毕。租赁合同引起的款项,孙本才多付吴广春30000元,吴广春应予以返还。第三人滕士亮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朝阳公司为朝阳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承建方,该工程业主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被告朝阳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将该小区一期工程18、19号楼土建、水电安装交由第三人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个人承包施工,并按照合同价的4%(536.4万元×4%=21.45万元)收取企业管理费用。同年,第三人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与原告吴广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18、19号楼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吴广春。后因索要款项,原告吴广春于2009年12月29日将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朝阳公司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作出(2010)新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给付原告吴广春131339.77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6月13日,被告朝阳公司出具承诺,称法院判决后以法院判决数额为准,发包单位来款时,在应付给孙本才款项范围内协助执行。后该判决所确定的数额,朝阳公司代位给付原告吴广春。2011年,原告吴广春再次将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诉至我院,后经审理我院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给付原告吴广春脚手架租赁费48845.56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由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承担该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共计2550元。在(2011)新商初字第21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吴广春申请保全,我院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207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在朝阳公司处到期债权80000元。另查明,因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未履行(2011)新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广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院向朝阳公司送达(2012)新执督字第9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朝阳公司对(2012)新执督字第9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1)新商初字第207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与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到期债权。经审查,我院作出(2012)新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裁定(2011)新商初字第207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同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广春再次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朝阳公司代位支付80000元,包括脚手架租赁费48845.56元、(2011)新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计2550元、执行费、利息。后原告吴广春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朝阳公司代位给付(2011)新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计2550元、执行费、利息的主张。又查明,被告朝阳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第三人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以及付款清单。第三人孙本才称被告朝阳公司欠付款项,但因双方工程款项未结算,朝阳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不清楚。诉讼中,第三人孙本才称多支付给原告吴广春30000元,(2010)新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扣减,要求原告吴广春予以返还,但原告吴广春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0)新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2011)新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商初字第2079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2012)新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孙本才提供的收条、银行打款回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吴广春对第三人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朝阳公司将朝阳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8、19号楼土建、水电安装交由第三人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个人承包施工,并按照合同价的4%(536.4万元×4%=21.45万元)收取企业管理费用,被告朝阳公司与第三人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朝阳公司未举证其与第三人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以及付款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第三人孙本才亦称被告朝阳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因此,原告吴广春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被告朝阳公司应当就第三人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欠原告吴广春48845.56元工程款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原告吴广春与第三人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诉讼中,原告吴广春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朝阳公司承担给付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2550元和执行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第三人孙本才要求原告吴广春返还30000元的主张,因(2010)新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第三人孙本才已付款作出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第三人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偿付原告吴广春工程款48845.56元。二、原告吴广春与第三人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之间,第三人孙祥礼、孙本才、滕士亮与被告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崔起审 判 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形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