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xx与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256号原告李xx,女。身份证号:×××。被告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53号。注册号:110000010594328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国际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瑞海国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诉称,2008年4月29日,我与瑞海国际酒店于签订《瑞海(国宾)酒店委托经营管理服务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向我支付固定收入不低于78548元,拖延支付,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浮动收益年终决算。我于2009年2月26日收房后将房屋正式交付被告。至诉讼时止,瑞海国际酒店欠付2010年度约定收益78548元,应支付违约金23159.48元;欠付2011年度约定收益46357.25元,应支付违约金8596.38元;欠付2012年度约定收益42780.5元,应支付违约金3233.1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瑞海国际酒店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并给付上述房屋三年房屋营业收入167685.75元及相应违约金34989.02元。诉讼费用由瑞海国际酒店承担。瑞海国际酒店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将实际营业收入支付给李xx,并不存在违约,而且,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委托管理期间存在风险和不确定性,我公司也告知了李xx相关风险,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李xx其他收入及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xx系北京市海淀区xx1001号房屋业主。2008年4月29日,李xx(委托方)与北京瑞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后更名为瑞海国际酒店)签订《瑞海(国宾)酒店委托经营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双方就总则、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的经营、管理服务内容、名词定义、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要求、营业收入的分配、客房代理管理方式、结算时间及方式、保险、合同的修改变更及解除、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一章约定:“……委托方特‘独家全权委托’受托方为其购置的房屋进行全面的酒店式整体经营、管理、服务。”第二章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之时,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充分认识到,“客房的出租率”是在自由市场条件下的销售和管理行为,而“客房的出租房价”将会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经营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第四章第4款约定:“营业收入是指每个会计年度(或其一部分)之酒店总收入与酒店总营业支出之差额。”第五章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从当年酒店客房正式经营之日起,至同年的12月31日止,此阶段为受托方依据本阶段的实际经营情况“据实”把营业收入分配给委托方,受托方不参与本阶段的营业收入分配以及不收取任何的经营管理费用(包括不摊销开办费用),同时委托方在本阶段对受托方也无任何的经营考核指标,以后每年从1月1日起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业主入住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酒店管理前期筹备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为期8个月;酒店正式开业经营运行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该物业入住时间如发生变化,酒店正式开业经营运行期起始时间相应顺延。第六单中约定:“……1、委托方有权获得本协议约定方式下的其物业的营业收入分配;……5、受托方如期向委托方结算本协议约定方式下其物业的营业收入分配……7、受托方均可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享有客房代理出租的经营管理费。”第七章第3条约定了各个会计年度客房的年平均出租率及年平均出租房价,要求受托方按照以上数据的约定完成当年对应的营业收入。第七章第4条约定为:“要求受托方在本次委托管理期内,本套客房的每个会计年度完成的营业收入金额不能低于78548元/会计年度。如受托方未完成该客房最低的营业收入金额时,委托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不摊销受托方前期的开办费用。”第七章第5条约定为:“要求受托方在全年实际总营业收入满足本酒店全部委托方最低营业收入金额,同时依照全部委托协议第七章第四条约定的对应的最低营业收入金额已进行“年度结算、单套分配”支出后,以该客房年度总营业收入占整体酒店客房年度总营业收入的比例,作为该客房营业收入超额部分的分配系数标准。即:酒店整体超额营业收入×该系数=该客房的超额部分营业收入。”第八章“营业收入的分配”写明:分配方式计算方法:该客房年度总收入减去该客房年度总营业支出之所得数为该客房年度营业收入;受托方必须在该房屋达到第七章第三条约定的该年度的年平均出租率以及年平均出租房价的营业收入以上后,才能参与高于该营业收入部分的分配;受托方经营未达到该营业收入时,受托方不收取经营管理费;受托方经营超过该营业收入后,受托方收取该客房的超额部分营业收入的45%作为经营管理费。协议第十章“结算时间及方式”约定:受托方向委托方结算该客房营业收入从整个酒店开业后起计算,受托方将委托方所委托经营管理客房的年度营业收入按约定比例分配给该委托方;第一期结算时间段: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后每年从当年的1月1日起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为一个结算时间段;每一个会计年度分四个季度向委托方分配营业收入,前三个季度为“据实分配”,最后一个季度作年度结算;平均出租率及平均房价的计算以年度为单位。每季的营业收入分配时间为三个月后第四个月的10日前,并在委托方提供相应数额的房屋出租发票后,受托方于5日内汇入委托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在每一个结算时间段终了的10日内进行年度最终结算;如若在规定期限内受托方未能将该客房营业收入如期转入委托方指定的账户内,按照当季该客房应分配的营业收入总额按日万分之三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委托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第十三章约定:“……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双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1)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6)因受托方不能如期完成委托方要求的第七章第三条约定的相关数据之当年对应的营业收入时,委托方有权要求受托方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委托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受托方不得收取任何的管理经营费以及为启动酒店而投入的应摊销费用。”2009年3月27日,瑞海国际酒店开业。2009年12月25日,瑞海国际酒店向李xx出具《承诺业主回报书》,内容为:“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业主2009年度第一季度(2009年3月27日——2009年6月27日)的后两个月的回报,余下二个季度(2009年6月27日——2009年12月27日)按协议(委托经营管理服务协议)转到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2010年2月成立业主委员会,委员会成员负责监督酒店经营。”庭审中,李xx认可瑞海国际酒店给付营业收入的次数及相关金额,但瑞海国际酒店并未说明付款详情。经释明,瑞海国际酒店未在规定举证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明2009年度至2012年度酒店经营情况的账目材料。经核实,2010年9月30日之前,瑞海国际酒店实际给付李xx共计25832.13元。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瑞海国际酒店未给付李xx任何费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瑞海国际酒店实际给付李xx共计70938.8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瑞海(国宾)酒店委托经营管理服务协议》、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xx与瑞海国际酒店签订的《瑞海(国宾)酒店委托经营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查明事实,协议中“每个会计年度完成的营业收入金额不能低于78548元/会计年度”的含义应解释为,无论瑞海国际酒店是否完成双方约定的最低营业收入,均应向李xx支付约定的款项,故瑞海国际酒店应按最低营业收入标准78548元向李xx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营业收入。此外,依据《承诺业主回报书》的相关内容,瑞海国际酒店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李xx支付的营业收入应视为其按承诺补交2009年度的营业收入,由于瑞海国际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度向李xx支付过其他营业收入,且亦未提供相关酒店经营情况的账目资料,故应视为瑞海国际酒店未向李xx支付2010年度的营业收入。由于自2010年起,瑞海国际酒店并未按约定的最低标准全额给付李xx相应年度的营业收入,故李xx起诉要求瑞海国际酒店给付同期所欠营业收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应付欠款金额,本院将依据核实数额予以判处。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根据双方约定的营业收入的支付期限及方式,每一个会计年度分四个季度向委托方分配营业收入,前三个季度为据实分配,最后一个季度作年度结算,每季的营业收入分配时间为三个月后第四个月的10日前,在每一个结算时间段终了的10日内进行年度最终结算。故瑞海国际酒店应于每年最后一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与李xx进行营业收入年度结算,并按最低营业收入标准补齐当年营业收入。据此,本院将按年度计算瑞海国际酒店欠付李xx营业收入的违约金。瑞海国际酒店当庭所持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xx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欠付的营业收入共计十六万四千七百零五元一角二分。二、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日万分之三分别支付李xx二〇一〇年欠款(以七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为基准)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〇一一年欠款(以四万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六角二分为基准)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二〇一二年欠款(以四万二千七百八十元五角为基准)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四元,由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 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