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梁亦勇、殷苏芳与杨祖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亦勇,殷苏芳,杨祖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梁亦勇。委托代理人:蔡华存。原告:殷苏芳。委托代理人:蔡华存。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告:杨祖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包观立。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原告梁亦勇、殷苏芳诉被告杨祖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亦勇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存,原告殷苏芳及其委托代理蔡华存、刘文其,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祖民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亦勇、殷苏芳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杨祖民醉酒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苍南县马站镇驶往马站镇渔寮社区方向,当天22时45分许,沿马站镇朝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朝阳路280号前,遇情况操作不当,车辆冲向道路左侧,碰撞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行人梁世健,随即车辆又碰撞道路左侧的旧房,造成行人梁世键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杨祖民受伤及车辆、旧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祖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世键无责任。另查:被告杨祖民系肇事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受害人梁世键花去抢救费用22991.09元、丧葬费5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10000元。受害人梁世键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及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的的损害。为维护二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受害人梁世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73991.09元(其中包括抢救医疗费和交通费22991.09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事故处理费10000元、其他损失150000元)由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祖民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受害人梁世键因本案交通事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原告梁亦勇、殷苏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的关系。2、被告杨祖民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杨祖民的主体资格。3、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杨祖民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5、鉴定书,用以证明受害人梁世键因本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证核对证明、车辆信息,用明证明被告杨祖民事故车辆的车主及该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事实。7、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用以证明被告杨祖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8、房产证、房屋尽卖契、派出所及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梁世键自2005年起一直生活于城镇至今的事实及受害人梁世键在城镇工作,且月均收入为3200元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抢救受害人梁世键所支出的交通费和医费用的事实。10、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费用汇总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心灵受伤、生病并花医疗费及原告的母亲因此提前谢世的事实。被告杨祖民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审核确定,听家人说对原告的损失已由家人与他们协商解决。被告杨祖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并没有过户到被告杨祖民的名下。2、根据交警部门检测的车辆是浙C×××××,但实际投保的车辆牌号是浙C×××××,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3、被告杨祖民系醉酒驾车肇事,依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答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提示说明书、提示义务条款,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免责情况及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没有异议。对证据6,驾驶证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经办民警的签字及相关部门的盖章认定。证据8房产证没有原件,而且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是陈叔炳,真实性无法核实,房屋尽卖契也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房产证办理证件应该是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而出示的证据是马站社区管委会、马站镇人民政府、马站派出所、马站村民委员会都不是房屋管理部门,所以无法证实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劳动合同没有在社保部门备案,真实性无法确定;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在2011年9月31日,没有那么巧合;工资表没有提供与之相配套的纳税证明、社保记录;营业执照没有年检,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9医疗费发票只有一张救护车发票,没有病历,预交的费用不能算进去。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前经被告杨祖民质证其提出由法院核实。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二原告质证认为:除了投保单之外,保险公司应该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影响二原告请求权利。与被告黄小永质证,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杨祖民、中保苍南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本院认为,浙C×××××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与保险单上载明的相符,故该证据可证明浙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该证明可证明受害人梁世键自2005年1月开始居住在苍南县马站镇建新路82号的事实。龙港镇金都路65-65-1号501室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受害人梁世键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证受害人梁世键在抢救期间,二原告支付的交通费450元、医疗费20080.37元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庭后其提供的证据原件经本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梁亦勇、殷苏芳系受害人梁世键的父母亲,受害人梁世键,1989年1月11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在苍南县马站镇建新路82号。2、受害人梁世键在抢救期间,二原告支付了交通费450元、医疗费20080.37元。3、被告杨祖民系肇事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祖民醉酒后驾车肇事造成受害人梁世键受伤后经救无效死亡,综合案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梁世键人身损害,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被告中保苍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二原告作为受害人梁世键的近亲属,现主张要求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亦勇、殷苏芳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杨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其长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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