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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毒品犯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经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上午,被害人尤某到和县乌江镇新濮村委会小窦村窦本飞家找窦本飞要债。下午16时左右,已决犯窦本云邀集刘炜晨和被告人孙某,由孙某驾车来到小窦村。窦本云驱赶尤某,尤不走。窦便对尤拳打脚踢,并抱住尤某的上身将尤往车上拖,孙某抱住尤的脚,二人强行将尤某塞上车,带到和县法院宿舍“狗子”(另处)的租住屋,伙同已决犯陈诚等人将尤某非法拘禁。期间,窦本云多次殴打尤某,并强迫尤某脱掉上衣,光着上身蹲在地上。陈诚也参与对尤某的殴打,并逼迫尤某喝下矿泉水瓶里的不明液体,该矿泉水瓶中放有橘子皮,陈诚逼迫尤某将橘子皮吃下。期间,孙某几次出入该场所为同案人提供食物。当晚23时许,尤某才被窦本飞等人带离“狗子”的租住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7月22日到乌江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出示同案犯窦本云、陈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孙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琐事伙同他人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期间伴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以前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