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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被告磐石市昌隆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磐石市昌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吴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昌隆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程,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委托代理人彭绍权,男。被告吴珍,男。原告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被告磐石市昌隆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亮及委托代理人于文利、被告磐石市昌隆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彭绍权、被告吴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长春市供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锅炉安装工程。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中的三台锅炉筑炉及锅炉的部分保温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建筑第二分公司)。2010年6月18日,被告吴珍以磐石市昌隆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代理人身份,拿着被告昌隆公司盖章的合同与原告达成了买卖筑炉材料的合同。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昌隆公司共计向原告交付了耐火混凝土196.21吨及保温砖、耐火砖、粘土、骨料等筑炉材料,共计价款为582,626.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货款534,660.00元。其余货款作为质保金未向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交付的筑炉材料完成了所承包的三台锅炉的施工。经过一个采暖期后既发现2010年施工的两台锅炉的浇注料(耐火混凝土)强度极低、非常酥脆,二被告带材料与施工方共同维修了两次,另一台锅炉安装后也出现了类似问题。现在三台锅炉内拱墙耐火混凝土浇注料已无法修复,只能拆除,重新浇筑合格耐火混凝土。耐火混凝土浇注料市场价格为每吨2,800.00元,三台锅炉需浇注料196.21吨。合计为549,388.00元;每台锅炉拆除再浇筑需人工费50,000.00元,三台锅炉人工费为150,000.00元。总计为699,388.00元。因二被告交付不合格筑炉材料,导致原告施工的锅炉内墙拱裂缝、脱落,必须重新浇筑合格筑炉材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99,388.00元(以鉴定为准)、交通费10,000.00元。合计709,388.00元。被告昌隆公司、被告吴珍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正式运行后,一个取暖期结束后未发现质量问题即结清货款”被告在第一次交货后,过了一个采暖期,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第二次交货时原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并且接收了第二次交货。以上说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原告已经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本公司合格证上的标准,原告在省外的鉴定不符合相关司法规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质证。原告龙潭建筑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货合同一份。2、原、被告间往来账、出库凭证、材料单、付款凭证。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筑炉材料的合同,并且双方都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3、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和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报告、昌隆冶金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的材料耐压强度为5.43-7.59,导热率为0.672。被告昌隆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记载的该两项指标分别为耐压强度大于等于39.2,导热率0.15。根据YBT5083-1997标准和被告产品合格证上的标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材料属于不合格产品。4、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5、交通费票据。6、鉴定费用收据三张。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出售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损失为626,910.00元,支付的交通费为16,789.00元,支付的鉴定费用为44,250.00元。7、光盘及书面记录一份,证明国家检验中心出具关于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说明。8、磐石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法院在选择洛阳评估机构时,已经通知了被告吴珍,并且已经过吉林市中级法院同意,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昌隆公司、被告吴珍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吉林省质量技术评定中心已经做出无法进行鉴定的结论,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没有说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且根据相关司法规定,不应当出省进行鉴定。被告昌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产品的质量符合本公司的合格标准。2、吉林省质量技术评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鉴定不能再次出省鉴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根本没有对该产品进行检验,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有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室,被告并没有上述的检验室,因此无法进行检验。第二,按照行业标准,产品合格证应当有技术监督部门的盖章,被告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并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第三,专家对导热率为0.15的概念已经作出答复,该产品应当为三无产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吉林省无法做出鉴定结论,经过请示吉林市中级法院,出省进行鉴定。洛阳的鉴定具有必要性和合法性,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出省鉴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龙潭建筑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磐石市昌隆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买卖筑炉材料的合同。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昌隆公司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耐火混凝土及保温砖、耐火砖、粘土、骨料等筑炉材料,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大部分货款,其余货款作为质保金未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原告以用被告交付的筑炉材料建筑的三台锅炉经过一个采暖期后既发现锅炉的浇注料(耐火混凝土)强度极低、非常酥脆,耐火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起诉来院。因双方就质量问题各持己见,原告向本院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经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和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未做出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结论。本院认为,1.造成不定形耐火材料建造的高温设备使用达不到预期寿命或者损毁的原因一般有:设备的设计质量、设备的建造质量、耐火材料的本身质量、耐火材料的施工质量、不定形耐火材料的养护质量、烘炉质量、设备的使用等7个方面,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本案中很难在耐火材料的质量与设备的使用寿命没有达到预期之间建立起一个排他性的因果关系;2.本案中用于检验的样品没有完整的成型记录、养护记录和保存条件记录等,仅从检验的结果很难推断出当时施工的材料一定不合格的结论。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0.00元,由原告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审 判 员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 晓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