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诉正元联合包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正元联合包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053号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玉皇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象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驰,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元联合包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7号10楼203室。法定代表人郭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则涛,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与被告正元联合包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伟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驰和被告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吴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乐金公司诉称:2008年9月2日,原告乐金公司与被告正元公司签订关于离心机制冷机(规格型号:LTP-060)的购销合同。原告乐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正元公司交付设备,被告正元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正元公司并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乐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正元公司向原告乐金公司支付货款8820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82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正元公司承担。原告乐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2、和解协议书。被告正元公司辩称:根据和解协议,目前被告正元公司不具备向原告乐金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项的条件,对设备货款的本金没有异议,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被告正元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乐金公司主张的设备款中646800元应该在设备验收合格10日后,被告正元公司才需要支付该款项,对于882000元减去646800元的款项,应根据购销合同第4条的约定的条件给付。被告正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2、和解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正元公司(合同甲方)和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乐金空调系统(山东)有限公司(合同丙方,该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名称变更为原告乐金公司)三方签订购销合同,甲方是建设方,乙方为买方代理,丙方为卖方。乙方在购销合同中出现的名称为北京天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加盖了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乐金公司和被告正元公司均认为购销合同出现了笔误,北京天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为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关于乙方名称后注明的“买方代理”字样,被告正元公司认为是笔误,原告乐金公司认为不是笔误,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本身就是买方即被告正元公司的代理人。合同标的为离心机制冷机(规格型号:LTP-060),数量3台,单价980000元,合同总价款2940000元。交货时间为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60天,交货地点为北京亦庄开发区工地现场,设备到货时由甲方指定设备存放或吊装地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总价款的20%即588000元作为定金。丙方在工地现场与甲方交货,机组卸车落地后,经甲方双方确认规格、型号、数量后5日内,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总价款的50%即147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总价款的22%即646800元,丙方交货时间满12个月后机组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5日内,向丙方支付总价款的5%即147000元,丙方交货时间满24个月后机组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5日内,向供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丙方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的,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9日,被告正元公司称其通过乙方即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乐金公司支付定金588000元,原告乐金公司认可在当日收到该笔定金。2009年10月31日,原告乐金公司向被告正元公司发货,但无法核实具体收货时间,原告乐金公司主张货物在途时间为7天,故被告正元公司收货时间应为2009年11月7日。被告正元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收货时间,但承认原告乐金公司在2009年9月向被告正元公司发出了发货通知。在合同履行中,因发生争议,2010年初,原告乐金公司将被告正元公司和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2010年6月23日,被告正元公司(甲方)、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和原告乐金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第1条约定丙方于2010年6月24日向大兴法院撤诉,甲方于当日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货款1000000元,甲方收到撤诉裁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货款470000元。第2条约定,在上述第1条履行完毕后,乙方自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购销合同所述设备的调试前准备工作并书面通知丙方和甲方后,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后积极协助乙方完成设备的调试,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通过乙方向丙方支付646800元。在丙方完成设备调试后,设备剩余款的支付,依购销合同约定执行。第5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应诚信履行本和解协议,本和解协议签订前,三方依购销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互不追究。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和解协议,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各方保留原相关的诉讼权利。第6条约定,本和解协议未约定的事宜按购销合同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乐金公司向大兴法院撤诉。2010年6月28日,被告正元公司称其通过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乐金公司支付了1470000元,原告乐金公司认可在该日收到此笔货款。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乐金公司一直没有接到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设备调试的书面通知,故原告乐金公司交付的离心机制冷机至今未完成调试及验收工作。被告正元公司尚余882000元货款未向原告乐金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购销合同及和解协议中,被告正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乐金公司承担交货义务,在违约责任约定中,仅有原告乐金公司和被告正元公司的责任约定,并不涉及购销合同及和解协议中乙方即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约定,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仅负责转交货款和合同履行中的协调工作,且购销合同中标注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为买方代理,故被告正元公司和原告乐金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正元公司是买方,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正元公司代理人,原告乐金公司是卖方。原告乐金公司和被告正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收货时间,原告乐金公司认为是2009年11月7日,被告正元公司承认原告乐金公司在2009年9月向被告正元公司发出了发货通知,故本院认定收货时间为2009年11月7日。关于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交货时间满24个月后机组无质量问题,被告正元公司应在5日内,向原告乐金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自交货至今,已经超过3年,被告正元公司未向原告乐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正元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被告正元公司辩称,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乐金公司应当先完成设备调试,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后10日内才支付646800元,余款的支付按照购销协议约定执行,因离心机制冷机至今未经调试,故付款条件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乐金公司未能完成设备调试,原因在于未接到被告正元公司或北京天路行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调试前准备工作已完成并可进行调试的通知,对于设备未能调试的责任不在原告乐金公司,故被告正元公司不得依据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而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关于原告乐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正元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但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原告乐金公司收到定金之日即2008年9月9日起60天,原告乐金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原告乐金公司亦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双方违约责任相当,故原告乐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元联合包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货款八十八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三十元,由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正元联合包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伟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