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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师卫华,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师卫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和被告陈某某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4日生一男孩陈煦晨,2012年3月29日生第二个男孩陈煦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陈某某性格怪僻,对其进行谩骂和侮辱,进而进行殴打。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把其打成腿部骨折。被告陈某某对其的家庭暴力使其和孩子无法忍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陈煦晨、陈煦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和原告张某某感情没有破裂。还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7日,双方在原安阳市郊区(现为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陈煦晨于2004年12月4日出生、次子陈煦洋于2012年3月29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长达十一年之久,且生育有二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婚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