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同节、李明、青川原野木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同节,李明,青川原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研。委托代理人佟俊锋。委托代理人张玉珠。被告刘同节。被告李明。被告青川原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节。原告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同节、李明、青川原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川原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春与人民陪审员李士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节、李明、青川原野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信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同节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一年的银行借款担保,借款时间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如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被告应按担保总金额1%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被告李明提供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并签订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青川原野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林权、自有机器设备,并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原告可从处置反担保物或取得反担保权利所得款项中划扣原告基于担保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及10%的赔偿金和不低于6%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同意采用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2011年8月17日,被告刘同节在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银行)借款1000000元,自取得借款后,被告刘同节仅归还了银行部分借款利息,现已全部逾期。根据原告与德阳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出具的《担保函》,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0122.55元,合计1130122.5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0122.55元,合计1130122.55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0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20000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所发生资金利息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三被告赔偿原告6%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75606元;6、原告优先受偿担保林权(面积3328.50亩,林权证号为青川林证字2010第000055号);7、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智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举证:1、借款合同(2011年德银微借字第0737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同节向德阳银行借款1000000元;2、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德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同节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3、委托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同节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刘同节委托原告向德阳银行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4、担保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德阳银行出具担保函,为刘同节的借款提供担保;5、《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2011信反保字第076号)。用以证明被告李明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反担保;6、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明以个人的信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7、《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2011抵反保字第76号)。用以证明被告青川原野公司愿意用其林权为被告刘同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8、《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2011抵反保字第076-1号)。用以证明被告青川原野公司愿意用其价值1100000元的机器设备为被告刘同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9、《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2011信反保字第076-1号)。用以证明被告青川原野公司用其公司信用及资产为被告刘同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10、抵押物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青川原野公司用林权设置了抵押;11、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同节、李明作为被告青川原野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决议用公司所有林权及机器设备资产为被告刘同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12、《青川原野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股份由被告刘同节及李明所有;13、被告青川原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同节、李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14、德阳银行微贷部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已经为被告刘同节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33103.19元;15、进账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一次性向德阳银行为被告刘同节代偿借款本息和罚息共计797019.36元;16、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同节代偿产生资金利息;17、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起诉至法院特委托德商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18、收据1张。用以证明因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75606元;19、林权抵押登记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青川原野公司用其面积为3328.5亩的林地使用权为被告刘同节在德阳银行所借的1000000元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智信担保公司(委托担保人)与被告刘同节(委托人)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同节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一年的银行借款担保,原告担保范围为被告刘同节在主借款合同(2011年德银微借字第0737号)中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委托人违约逾期向银行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按担保总金额1%向委托担保人支付逾期担保费,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因委托方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超过五日的,委托担保人可从处置反担保物或取得反担保权利所得款项中划扣基于担保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未归还本金、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及10%的赔偿金和不低于6%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委托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委托人及反担保人追偿,超额部分,在划扣后退还债务人、委托人或反担保人。同日,原告智信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李明、青川原野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2011信反保字第076号及076-1号),约定两被告用其所有财产对《委托担保合同》中债务人(刘同节)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用其所有财产对《委托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智信担保公司还与被告青川原野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2011抵反保字第076号及076-1号),约定由被告青川原野公司用其公司所有的林权以及自有的机器设备(包括侧压机1台、电机1台、砂光机1台、宽带砂光机1台、带锯1个、多片锯1个、跑车带锯1个、设备2台、叉车1个、三轮车1个)为《委托担保合同》中债务人(刘同节)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智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以上三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所有义务和责任。2011年8月15日,原告智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青川原野公司依约将被告青川原野公司名下的林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面积为3328.5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号:青川林证字2010第000055号),但双方对机器设备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8月17日,被告刘同节与德阳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2011年德银微借字第0737号),约定被告向德阳银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合同贷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详见2011德银微保字第0737号保证合同;借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智信担保公司与德阳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2011年德银微保字第0737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同节于2011年8月17日在德阳银行形成的1000000元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德阳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德阳银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及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二年止;保证期间,德阳银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其有权要求原告在该提前到期起3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按德阳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德阳银行依约向被告刘同节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但被告刘同节却并未依约还本付息。2012年6月28日,德阳银行划扣原告智信担保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333103.19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智信担保公司又向德阳银行代偿刘同节的贷款本息797019.36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进行追偿,并委托四川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代理费7560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青川原野公司系2009年3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同节,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刘同节、李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李明与刘同节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决议两人分别向德阳银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并申请由原告智信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公司自愿以其林权(面积3328.5亩,青川林证字2010第000055)以及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进行债务追偿,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以追偿权纠纷审理本案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不再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原告智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同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李明、青川原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与青川原野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由被告李明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被告刘同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德阳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智信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代其向德阳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13012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同节偿还其垫付的本息1130122.55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原告实际垫款之日,被告刘同节本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其未偿还,则应向原告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同节赔偿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5606元,因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明、青川原野公司均为被告刘同节提供了反担保,二被告应为刘同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被告青川原野公司所有的林权(林权面积3328.50亩,林权证号为青川林证字2010第000055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130122.55元及垫付后的资金利息损失,其中333103.19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算,797019.36元从2012年10月24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同节向原告赔偿律师费75606元;三、被告李明、被告青川原野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青川原野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林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权证号为青川林证字2010第000055号,面积3328.50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被告刘同节、李明、青川原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萍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李士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