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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祝某某,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桥南镇清水河村,农民。被告张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在花园乡政府进行了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11年10月,原告因伤住院,被告又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出院后便回娘家居住。我曾向法院起诉过两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孩张萌由原告抚养,男孩张萌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三间门房、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审理中,经向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数次送达诉状副本及其开庭传票均未找到被告,且查明此地址并非被告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不明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亚军审 判 员 高 萍代审判员 郭 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