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林炳雄与被申请人增城市新塘镇小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炳雄,男,汉族,1953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揭阳市东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强,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增城市新塘镇小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增城市。负债人:钟剑峰。再审申请人林炳雄因与被申请人增城市新塘镇小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迳社区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炳雄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炳雄与小迳社区居委会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小迳居委会铺位租约合同》(以下简称《租约合同》),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由一、二审给予确认,林炳雄对此也无异;但一、二审法院对《租约合同》第二条“租用时间从二〇〇一年六月十日起,到公路局拓建公路清拆为止,日期未定”的理解,却未结合《租约合同》原本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错误的认定并做出错误判决。从整个《租约合同》内容来看,林炳雄与小迳社区居委会签约时双方本意是签订有固定期限《租约合同》,只是在签约时双方不知道公路局何时“拓建公路清拆”,即不知何时清拆《租约合同》标的物,双方才在《租约合同》中约定“二〇〇一年六月十日起,到公路局拓建公路清拆为止,日期未定”这一附件解除合同的条款。正是因双方对公路局何时“拓建公路清拆”,所以双方对本条文进一步补充“日期未定”,其“日期未定”是双方对公路局何时“拓建公路清拆”这一附条件期限的补充说明。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失效”的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此约定履行合同。(二)本案《租约合同》租赁期限是有约定的,为附条件解除,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认定为《租约合同》租赁期限从2001年6月1日起届满二十年止,失效条件为“到公路局拓建公路清拆为止”。双方当时无法预见附条件期限为多长时间,就是现在也无法预见附条件期限还有多长时间,本案《租约合同》签订至今已11年有余,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最长期限20年的强制性规定,林炳雄与小迳社区居委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司法机关不应当去破坏合同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从案涉合同签订至今已11年有余,但至今未有证据显示‘公路局拓建公路清拆’的确定日期,因此,双方达成的《小迳居委会铺位租约合同》无法确定租赁合同的截止期限”,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林炳雄再审请求:裁定中止二审判决的执行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小迳社区居委会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时间的确定。林炳雄认为涉案《租约合同》为附解除条件合同,由此主张租赁期限为2001年6月10日起届满二十年止,小迳社区居委会主张具体租赁期限未作约定,《租约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可见,双方当事人对《租约合同》第二条关于“租用时间从二〇〇一年六月十日起,至公路局拓建公路清拆为止,日期未定”的约定,存在不同理解。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从合同条款的具体字眼来看,《租约合同》第二条以“租用时间”起始,起到统领合同条款的作用,说明该条主要约定租赁时间而非合同解除,其先是约定了租赁时间起算点“二〇〇一年六月十日”,相应地“至公路局拓建公路清拆为止”应属同一范畴,应理解为时间终点为宜,而不是一个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在“至公路局拓建公路清拆为止”之后,双方又约定“日期未定”,结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确认涉案房屋在短期内可能被征拆的预期,说明双方并无长期租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排斥双方另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由此《租约合同》应认定为不定期合同。最后,“公路局拓建公路清拆”具有偶发性和不确定性,具体时间难以确定。以不确定因素作为终止租赁合同条件并以此确定租赁期限的,应理解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林炳雄已经长时间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将双方租赁关系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支持小迳社区居委会收回涉案租赁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林炳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炳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