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6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唐×与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吴×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6987号原告唐×,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女,195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阿巾,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与被告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媛,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有北京亦庄经济开发区贵园北里丙区4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及号牌为PD3H60的东风标致汽车。上述财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离婚时未对上述财产作出处分,现要求进行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折价款,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一半的折价款。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贵园北里丙区4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2、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号牌为京PD3H**的东风标致汽车。被告吴×辩称,涉案房屋确实在被告的名下,因被告现在抚养孩子,要求分割时予以照顾,月坛南街37号院房屋并非被告所有。号牌为京PD3H**的东风标致汽车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使用,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之子唐昊伦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一千元至唐昊伦十八周岁止。2004年5月被告取得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北里丙区4幢102号房屋产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市场价值为399489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但支付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支付房屋评估费12487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购买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车架号×××、车牌号PD3H60),现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双方对车辆的价值和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房产证、评估报告、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离婚时未对本案涉及财产进行分割。现查明上述财产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未有证据证明系一方各人所有,故应当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分割权。现原告要求对本案所涉房屋和车辆进行分割,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的分割,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未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房产的分割,双方均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款本院根据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依法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吴×名下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车架号×××、车牌号PD3H60)归被告吴×所有;二、登记在被告吴×名下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北里丙区4幢102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吴×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吴×支付原告唐×车辆折价款三万元、房屋折价款一百九十九万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二百元、评估费一万二千四百八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二万四千八百四十三元五角(已经交纳),被告负担二万四千八百四十三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桂林代理审判员 高翼飞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