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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叶再兵与陈阳庆、马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再兵,陈阳庆,马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叶再兵。被告:陈阳庆。被告:马立新。原告叶再兵与被告陈阳庆、马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庆、马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再兵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陈阳庆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陈阳庆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5厘计算。借款由被告马立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阳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00元,并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5厘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立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阳庆、马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陈阳庆向原告叶再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等内容。被告马立新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阳庆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马立新亦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阳庆向原告叶再兵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因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阳庆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马立新为该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陈阳庆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阳庆、马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阳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再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028.7元(已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阳庆追偿。三、驳回原告叶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阳庆负担;被告马立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