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青云与胡小利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云,胡小利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360号原告高青云,女,1936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宅,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桂莲(高青云之女),无业。被告胡小利,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原告高青云与被告胡小利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宅、胡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云诉称,我是胡小利的母亲。2004年6月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我和胡小利共同继承北京市某小区6-3号房屋和102号房屋。同日,我和胡小利经公证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102号房屋全部归我所有。2004年6月22日,双方办理了102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其中我占75%的份额,胡小利占25%的份额。2006年3月18日,胡小利及其妻子高××向我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102号房屋25%的份额,该房屋全部产权归我所有。2013年3月,我要求胡小利配合我办理房屋的登记手续,但胡小利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小利协助我办理102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小利承担。胡小利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青云系胡小利之母。2004年6月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位于北京市某小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和6-3号房屋(以下简称6-3号房屋)由高青云和胡小利共同继承。同日,高青云和胡小利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102号房屋归高青云所有,6-3号房屋归胡小利所有。2004年6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了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其中记载高青云占有75%的产权份额,胡小利占有25%的产权份额。2006年3月18日,胡小利及其妻子高××共同签署了《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胡小利,我和我妈高青云按份共有两套房屋,一套是102号房屋,一套是6-3号房屋,两套房屋我各占25%的份额,现我主动放弃102号房屋的25%的份额,由我妈对其处置,此为不可撤销的承诺。我叫高××,是胡小利的妻子,我同意胡小利的意见。我们的放弃承诺和遗嘱同时生效。”庭审中,高青云解释,因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需先办理102号房屋的共有产权证,然后再进行分割。另诉讼中,胡小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高青云的陈述、《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承诺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胡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确认,胡小利与高青云共同继承102号房屋后,胡小利及其妻子高××已明确承诺放弃了对102号房屋所占有的25%的全部产权份额,故102号房屋应当归高青云个人所有。因现102号房屋登记在高青云和胡小利名下,故胡小利应当协助高青云办理1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即将其名下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变更至高青云名下,故高青云要求胡小利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高青云办理北京市某小区一〇二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高青云个人名下。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小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胡小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蓬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金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