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纪清与陈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纪清,陈宗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徐纪清,退休职工。被告:陈宗友。原告徐纪清与被告陈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纪清起诉称: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其建设银行账户上存款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解封,或另外借其50000元,称是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养老院开工所用,经其苦苦哀求,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答应2013年5月底归还。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晚归还原告10000元,至今20000元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余额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不还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已经归还的1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未归还的2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交通费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徐纪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5月底前归还的事实;2.车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主张交通费用为600元。被告陈宗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两组证据均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车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宗友向原告徐纪清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底前归还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可证实,被告陈宗友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归还借款1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余款2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此次诉讼支出的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纪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本金20000元,自2013年6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陈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