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于风儿与张宗建、周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风儿,周铁林,张宗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风儿,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周铁林,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宗建,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中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于风儿与周铁林、张宗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保南京公司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1年2月12日7时55分,被告周铁林驾驶张宗建所有的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周西兴周桥路段,与由南向北龚长泽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龚长泽、摩托车乘坐人于风儿受伤,并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铁林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24104元。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宗建,周铁林系被告张宗建雇员的驾驶员,被告周铁林自愿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经释明,被告周铁林仍然自愿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54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事发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中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铁林依法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就医实际产生,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为24768元(其中被告周铁林垫付19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8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天×18元/天=1584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30天,标准为每天10元,故营养费计算为300元(30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江都奇力建筑材料加工厂及其负责人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于风儿事发前在其加工厂工作,并出具江都小纪镇太平村村委会证明加以佐证,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原告工作情况有异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至于误工标准,参照江苏省零售业收入标准及原告工资表,酌定每天5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180天×50元/天=900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护工报酬标准认定为住院期间每天5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于风儿事发前在江都奇力建筑材料厂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伤残等级,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陈述内容,亦没有充分提供具有法定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距骨骨折并距舟、距下关节脱位等损伤至右足足弓部分破坏,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是由交警部门进行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内容也是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1722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9、交通费95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酌定为400元。10、衣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3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风儿60000元,其中医疗限额5000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其中包含鉴定费17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于风儿其余损失43128元由被告周铁林赔偿70%即30189.6元,被告周铁林垫付24104元,从中扣减。原告剩余损失没有主张,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铁林再赔偿原告于风儿6085.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风儿60000元;三、驳回原告于风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0元,由原告于风儿负担129元,由被告周铁林负担301元。被告周铁林应负担部分原告于风儿已垫付,被告周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于风儿不构成伤残;其不在江都奇力建筑材料厂工作,不应支持误工费。周铁林、张宗建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于风儿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风儿系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部分破坏,经鉴定构成十级残,原审结合鉴定意见、医疗文证等认定构成伤残并判令人保南京公司承担相应赔偿依据充分。人保南京公司上诉主张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相关反证和充分理由,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审结合工商查询表、误工证明、村组证明等确定于风儿从事非农行业并酌定误工损失依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