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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李国财与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财,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李国财。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原告李国财与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财诉称,原告系中国二十冶公司的员工,且于2009年内退,中国二十冶公司至今仍支付原告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0元的生活费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曾经在中国二十冶公司承接过业务,因此原告与顾某某相识。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原告的年薪为150,000元、利润提成、打点费、交通费、通信费、单方面终止协议的补偿金等费用,并明确由原告介绍天津二十冶的业务给被告,原告曾向被告介绍运作了天津煤气柜工程以及高炉水冷管道、热风炉系统业务,最终由被告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2,500元,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总额应当为89,457元,被告于2011年8月至11月支付了40,000元,2012年3、4月左右又支付了5,000元,共计支付了4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457元。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煤气柜工程的打点费共计80,000元,现被告仍有50,000元未付。2012年1月10日,被告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合作,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0元,且在被告交给原告的《终止协议通知》中明确天津轧三原料轨道、热风炉炉柱、炉箅子及高炉水冷管道工程利润的30%作为利润分成支付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工程结算款为444,116元,扣除支付给案外人王某某的工程款357,915元后,净利润应当为86,201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润分成共计25,860元。另外由于工程款超过预算,原告垫付了吊装倒运等费用17,52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0%的利润以及垫付费用共计43,384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曾帮被告垫付外包人工费4,915元,其中包括欠案外人王某某的人工费4,115元和另外2名工人的人工费800元。原告还垫付了购买煤气柜顶层风机控制柜8,000元、伙食费2,000元以及上述两项费用的跨行转账手续费104元,虽原告无法提供该两项费用的发票,但被告的财务对此是清楚的,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还应当支付通讯费1,250元、招待费11,284元、来回上海与天津的交通费8,710元。另外,被告的员工曾经被告同意向原告借款50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故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457元;2、煤气柜工程打点费50,000元;3、30%利润提成25,860元以及垫付的吊装倒运等费用17,524元,共计43,384元;4、终止协议补偿金30,000元;5、通讯费1,250元、招待费11,284元、回来上海与天津的交通费8,710元、查档费15元;6、外包人工费4,915元;7、垫付的买煤气柜顶层风机控制柜8,000元、伙食费2,000元以及垫付上述费用的银行手续费104元;8、被告的员工向原告的借款500元。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顾某某,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钢结构;管道制作;安装;防腐、绝热、保温工程施工;非标设备生产、加工、安装;园林绿化工程;门窗、彩钢板制作、安装;冷暖设备安装、维修服务;劳动服务(除中介);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设备租赁。有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90,070元,通讯费、招待费、路费共计4,915元、单方面终止协议补偿款30,000元、外包人工费4,915元、利润分成44,766.82元,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以及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的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原件,内容如下:“根据双方约定认可签署本协议:1.被告聘请原告为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经营经理,原告可按被告认可从事经营活动;2.就现已签订的20万立煤气柜工程,被告再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分两次付清,其中30,000元为2011年7月底一次性付给,其中剩余50,000元于2011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此费用为接本工程的打点费用;3.被告聘请原告即日起,每年付给原告年薪150,000元,每月底付给原告10,000元,其余额年薪年终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手机通话费500元,招待费1,500元,被告根据公司效益,结合原告各方面工作实际每年作为奖励付给原告20,000-50,000元;4.聘用期间原告负责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工程技术管理、经营活动,以最大最快的工作效率为被告服务,以提高被告的诚信,经济效益;5.根据双方约定,对外一切活动中以双方合作身份出现,不以聘用的关系而工作;6.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如双方合作愉快,下年可不必签署协议,本协议继续生效,合作期约定双方如果单方提出中止协议,要有可信理由,否则须付另一方人民币30,000元作为补偿;7.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每月到所施工项目上一次工作,在重点需用期可驻在工地,解决施工中的一切事宜;8.由于原告每月需在上海进行一次身检复查,及今年底前需做手术取出钢板,被告予以体谅并同原告约定,外省市工作期间每月可回上海一趟,同时报销所有路费开支,同时手术期不扣除年薪任何费用;9.为提高被告双方面经营活动,原告可在被告认同下聘请特需人员;10.原告原则不参与被告工程组织、劳力分配、财务成本核算,如在特殊情况,在被告认可下,再进行上述工作;11.根据实际原告可在家中做工程方面的相关事宜,并能够拿出真实工作证据真心与被告合作。”上述协议书由原告手书,并在协议尾部签名,被告加盖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亦在该协议尾部签名。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署的《终止协议通知》原件,内容如下:“尊敬的李某某副总经理,你好!首先非常感谢你于就职我公司期间对公司的付出与辛劳,但由于你对于工作的方式方法与公司发生分歧,为了不让矛盾更加激化,致使我们不得不终止合同协议。其次请你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时将有关于公司内部资料上交公司相关部门,并做好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相关财务资料、文件、副本、复印件等)。最后请你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前将经手签订的相关分包协议事宜处理完毕,顺利交接。我公司将剩余工资给予结清,另天津煤气柜工程打点费50,000元于2012年7月份一次性付清,关于天津轧三原料轨道、热风炉炉柱、炉箅子及高炉水冷管道工程,按利润30%分成归李某某,工程竣工结算款收到后一周内支付给你国财。注: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签署人将不再代表我公司处理任何事宜,造成任何后果,我公司不负其相关责任。”原告在该通知尾部签名,被告加盖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亦在通知尾部签名。3、抬头为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天津二十万立煤气柜工资表》原件以及2012年9月3日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原件,工资表载明:“李某某工价12,500应付工资79,166已付工资40,000实付工资39,166注:2011年8月借支流动资金10,000元于2012年1月冲账抵消”。在该工资表左下部分,原告手书:“一、工资39,166;二、手续费104;三、机票1,050;四、打车250,共40,570”,顾某某在该工资表尾部签名,原告亦在尾部签名,署名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原告表示当时拿到该张工资表的时候并没有签名,而是在向法院起诉时才添加上去的,当时签署“2012年1月10日”是确认当时被告未支付原告手书内容中记载的款项而倒签的。《付款委托》载明:“天津二十冶机装公司:我公司施工轧三钢厂煤气柜工程现欠李某某工资及费用合计84,166元,委托天津二十冶机装公司支付李某某84,166元,此款从我公司煤气柜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加盖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签名。4、《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轧三工程分包报量成本核标表》复印件以及《欠条》复印件,其中载明:“工程名称:轧三搬迁改造工程-2×1260m3高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施工内容:炉底水冷管、热风炉炉箅子轨道安装,结算净值444,116元。”《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轧三工程分包报量成本核标表》中载明:“分包产值为357,915元”。《欠条》载明:“王某某工程尚欠4,115元,全部结算算清。欠款单位: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李某某2010年1月9日。”原告表示原告负责的天津轧三原料轨道、热风炉炉柱、炉箅子及高炉水冷管道工程的结算款是444,116元,应当支付给王某某的工程款应为357,915元,故原告应当享有30%的利润分成25,860元。原告实际领取并支付给王某某的工程款为353,800元,故尚欠4,115元未付。5、4份《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以及《轧三搬迁工程结算书》,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预算不足,原告垫付了高炉炉底冷管道二次耐压费6,124元、设备倒运费3,000元、轨道倒运费8,400元,共计17,524元。上述签证单和结算书上均未加盖被告公章。6、总金额为8,710元的交通费发票原件,其中包括来往于上海与天津的火车票9张4,920元;天津至上海虹桥机票1张1,050元;唐山西站至天津西长途汽车票1张50元;订票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等共计2,690元。7、6张住宿费发票原件,原告于2012年3月、2012年9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前往天津进行工程款结算产生的住宿费,金额共计为4,406元。8、15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原件以及47张《上海市商业零售定额统一发票》原件,共计金额为6,878元,15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中包括:2012年2月、3月餐饮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54元、234元;2012年9月香烟费发票4张,金额为980元;2012年10月香烟费发票4张,金额为1,010元;2012年11月香烟费发票1张,金额为260元;2012年12月香烟费发票1张,金额为260元;2013年1月香烟费发票1张,金额为280元;2013年2月香烟费发票300元;2013年7月香烟费发票1张,金额为460元。9、12张通信费发票原件,金额共计1,250元。另提供查档费发票原件,金额为10元。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3)通字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是其他单位的内退员工,虽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是《工程合作协议书》,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的年薪以及单方终止协议的补偿金等内容,该协议书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性要件,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以及《终止协议通知》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二十万立煤气柜工资表》,其中明确原告的应付工资为79,166元,虽原告表示不认可该工资总额,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交给其该份工资表时,原告并未签名,而是由于原告在该份工资表左侧注明了原告尚有工资、手续费、机票、打车等未结清的费用金额,在进行诉讼时为了确认当时尚有上述未结金额才添加的“李某某2012.元.10号”,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结清的工资总额应为79,16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其45,000元工资,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1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作期间在有可信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单方终止协议,否则终止方需支付对方30,000元作为补偿,现被告以原告的工作方式方法与公司发生分歧,为了不让矛盾更加激化为由单方终止了合作协议,该终止理由随意性过大,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单方终止协议的补偿金30,000元。《工程合作协议书》以及《终止协议通知》中均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天津煤气柜工程打点费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天津煤气柜工程打点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自被告聘用原告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手机通话费500元以及招待费1,500元,故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手机通话费和招待费分别应为3,378元以及10,134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原告需要凭票报销上述手机通话费和招待费,现原告主张手机通话费为1,250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额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招待费11,284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招待费10,134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外省市工作期间,每月可以回上海一趟进行身体复查,由被告为原告报销路费,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天津,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与天津间往返的火车票以及飞机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7,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终止协议通知》,被告承诺天津轧三原料轨道、热风炉炉柱、炉箅子及高炉水冷管道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款收到后一周即将利润的30%支付给原告,原告表示被告已经与工程发包单位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但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轧三工程分包报量成本核标表》复印件以及4份《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以及《轧三搬迁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亦不足以证明工程结算款的实际金额以及原告垫付了吊装倒运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利润分成25,860元以及垫付的吊装倒运等费用17,524元,共计43,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曾垫付了工程人工费4,915元,并提供了出具给王某某金额为4,115元的《欠条》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该份欠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垫付了上述费用,另外还垫付了2名工人的人工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人工费4,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曾垫付购买煤气柜顶层风机控制柜的费用8,000元以及伙食费2,000元、跨行转账手续费104元,被告员工的借款500元、查档费15元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财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166元;二、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财由于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财天津煤气柜工程打点费50,000元;四、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财通讯费1,250元、招待费10,134元、交通费7,000元,共计18,384元;五、对原告李国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文艳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方君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