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孟秀荣与周莹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荣,周莹莹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183号原告孟秀荣,女,1945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冉,北京市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莹莹,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大为(周莹莹之夫),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孟秀荣与被告周莹莹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周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荣诉称:2005年1月我丈夫周X去世时,遗留X村X街X号院房屋若干。同年12月,我与被告商定由被告办理拆迁所有事宜,因有关登记未变更,故评估报告署名为户主周莹莹(周X)、拆迁协议署名周莹莹。现拆迁补偿回迁房屋三套,分别为山水家园X号楼X单元X号、X号楼X单元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位于X村X街X号拆迁所得的三套房产所有权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莹莹辩称:我与原告曾签过协议,原告已将所有财产都给了我,现在往回要没有道理;我们一起生活得很好,我也没有违背协议上约定的义务,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孟秀荣与周X婚后生有一女周莹莹。2005年1月周X去世。2005年8月20日,孟秀荣与周莹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我老伴周X已经去世了,留下十几间房子。最近房子将要拆迁,现在我身体不好,岁数也大了,所以拆迁的事情我就不管了,我也愿意放弃所有继承的财产,把所有财产给我女儿周莹莹,但是周莹莹必须赡养我,保证我能养老。”2006年5月30日,周莹莹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北京永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宅基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确认搬迁补偿总额为371196元。2008年5月25日和27日,周莹莹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周莹莹购买位于房山西大街山水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X号楼X单元X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011年,周莹莹以孟秀荣私自与刘X1、刘X2、刘X3达成住房使用协议为由将刘X1、刘X2、刘X3、孟秀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山水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搬出,后周莹莹撤回了对刘X1、刘X3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X号楼X单元X室归周莹莹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且该买卖行为有效,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周莹莹的诉讼请求。后周莹莹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孟秀荣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核实,未出现周莹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周莹莹与孟秀荣于2005年8月20日达成的协议、《拆迁房产估价报告》、《宅基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购房协议书》、本院(2011)房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孟秀荣在其夫去世后与其女周莹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孟秀荣已将自己的所有财产进行了处分,周莹莹亦据此与村委会签订有关搬迁补偿协议,从而取得了相应的财产。现孟秀荣要求确认拆迁所得三套房产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故对原告孟秀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孟秀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思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