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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自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3)自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杨公桥。 法定代表人陈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彬,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何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光禄,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学民,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培德实业公司)因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简称自流井法院)(2013)自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培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彬、被上诉人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光禄、王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贡市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11月3日被培德实业公司合并)开发了石缸井‘清华苑’商住楼,在取得市房管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先后与甘世荣等26户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房屋的座落、面积、价款等内容。合同上载明的面积是自贡市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测面积。合同约定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同时还约定了除房价款外自贡市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国家规定的商品房价格构成以外的下列税费:代收大小配套费每平方米100.00元。合同生效后,甘世荣等26户付清了房款及配套费,自贡市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交付了房屋。2002年至2003年市房管局先后为甘世荣等26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8月甘世荣等人发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向有关部门投诉。2005年7月21日,自贡圣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圣通测绘公司)接受甘世荣等人委托,引用2004年6月17日未经培德实业公司委托而擅自以其为委托人出具的《测绘报告》数据,于2005年7月25日出具了测绘报告。2005年9月市房管局根据甘世荣等人的申请和该测绘报告,撤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另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1月培德实业公司不服市房管局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自流井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流井法院判决驳回培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培德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市房管局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期间,培德实业公司以圣通测绘公司在未经依法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对其开发的商住楼“清华苑”的房产进房屋面积测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自流井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流井法院于2006年2月29日作出判决:圣通测绘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培德实业公司赔礼道歉。甘世荣等人与培德实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过一审、二审。二审中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邀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报名入围并进行资格审查,邀请自贡市监察局、市房管局等部门领导现场监督,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并委托自贡信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2009年8月7日,信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2009年12月15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市房管局,请该局根据该测绘面积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市房管局根据甘世荣等人的申请、信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市房管局的函等材料,对甘世荣等人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培德实业公司退还甘世荣等人房屋面积减少的购房款。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了提审。2012年7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培德实业公司返还甘世荣等人房屋面积减少的购房款、配套费。2013年3月18日,培德实业公司向市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4月3日,市房管局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回复。培德实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市房管局赔偿其行政诉状所述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是自贡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进行登记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市房管局根据甘世荣等人的申请、信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市房管局的函,对甘世荣等人购买的房屋进行变更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甘世荣等人初始登记的房屋面积与第三次变更登记出现面积差异,造成退还64,493.13元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培德实业公司称合同上载明的面积为其暂测面积。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培德实业公司提出市房管局在首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已进行房产测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市房管局具有房产测绘资格,培德实业公司提交的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只证明市房管局负责全市房屋的产权、产籍、测绘管理工作。甘世荣等人与培德实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期间,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告知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组织自贡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人员现场监督,以抽签方式确定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信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清华苑房屋面积进测绘,作出的测绘成果报告人民法院作为证据采信,作出了减少面积的购房款予以返还的判决。返还甘世荣等人的购房款不是市房管局造成的损失,培德实业公司要求市房管局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赔偿。关于培德实业公司返还甘世荣等人配套费249,406.00元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虽然《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市房管局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在该合同上明确了除房价款外,甲方依据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国家规定的商品房价格构成以外的下列税费。代收大小配套费是合同当事人自行加上的,加之培德实业公司也未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其向商品房买受人收取配套费的有关规定、文件及证据。再者甘世荣等人要求培德实业公司返还配套费的主张得到了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返还配套费不是市房管局的原因造成的,培德实业公司要求市房管局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赔偿。关于培德实业公司支付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应对诉讼使用房屋损失费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出现纠纷属正常现象,培德实业公司与甘世荣等人在商品房购销过程中产生纠纷也是如此,产生纠纷后通过诉讼进行解决处理系正当途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属正常费用,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培德实业公司要求市房管局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市房管局对甘世荣等人购买的房屋进行第三次变更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培德实业公司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培德实业公司要求市房管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培德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我公司申请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市房管局对甘世荣等人所购房屋面积进行变更登记错误;市房管局应赔偿我公司返还甘世荣等人购房款64493.13元及相关诉讼费54510元、代理费45000元和房屋对应诉讼使用损失费2902744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培德实业公司作为原告,在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我局第三次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培德实业公司没有合法利益受损害的直接损失,其诉称的间接损失与我局的登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培德实业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自计发(2000)综投506号《关于同意自贡市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石缸井商住楼的批复》;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地规编号200100065);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5.《建设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审核意见书》; 6.《商品房购销合同》共26份及2001年9月30日自贡市房产交易所出具的收款收据; 7.他项权利证、《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 8.甘世荣等人的投诉材料; 9.甘世荣等26人的《民事诉讼状》; 10.《关于再次要求及时办理“清华苑”房屋产权手续的申请》; 11.《关于第四次催促核实实际面积和办理房屋权证的申请》; 12.甘世荣等26户的房屋面积变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 13.(2006)自流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和圣通测绘公司《道歉信》; 14.(2006)自行终字第19号至44号《行政判决书》; 15.《变更诉讼请求状》; 16.《关于市房管局有人再次怂恿自贡恒祥虚假测绘的情况反映》; 17.《关于再次要求市房管局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发还甘世荣等26人的的函》; 18.《关于对生效判决履行的催促函》; 19.《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和发还甘世荣等人权属内容根据的房权证催促函》; 20.(2008)自民二终字第26号-55号、57号-61号、63号《民事判决书》; 21.《关于再次要求依法维持“清华苑”相关房屋面积已审核确认行政行为和继续依法办理剩余房屋权属的报告》; 22.《关于对办理房权证实地实际核实的函》; 2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发票; 24.(2012)自流民执字第14号至36号执行通知书; 25.市房管局第三次向甘世荣等24户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证; 2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提字209-223号、262-2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川民申字第1295号、1303号、1309号《民事裁定书》; 27.《关于催促自觉履行(2006)自行终字第19号-44号生效判决的报告》; 28.(2011)自流执字第319-2号、324-1号、326-1号和(2013)自流执字第14号至36号执行裁定书; 29.《关于再请求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尊重历史事实维护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行为的呼吁报告》; 30.《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31.(2012)自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32.《关于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回购房办理变更登记房权证的申请的回复》; 33.《用房协议》; 34.自房权证00012723号和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012721号(部分房屋); 35.《企业改制土地房产转让开发合同书》、《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 36.《改制企业土地资产转让开发建设合同》; 37.《教育基地培育开发建设农贸市场合同》; 38.自贡市市场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培德房产公司新建尚义灏综合市场的批复》; 39.自国土资发(2003)授批69号《关于同意自贡市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商住楼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40.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 41.《关于诉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三案依法应由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报告》; 42.管辖异议书; 43.《关于对四川省自贡培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 44.《关于对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的回复》。 市房管局在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行为未损害培德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1.邓萍、童仁惠等22户第一次房屋权属登记的产权证; 2.邓萍、童仁惠等24户第三次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申请书和审批表及邓萍、童仁惠等24户第三次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身份证明文件; 3.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报告编号:20090152); 4.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市房管局对甘世荣等户房屋产权第三次登记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三、市房管局对甘世荣等户房屋产权第三次登记行为是否损害了培德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是否造成培德实业公司的直接损失。 市房管局是自贡市人民政府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进行登记是其行政职责,其办理房屋登记的主体适格。 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之规定,管辖异议的提起人应当是除原告外的其他当事人,原告作为诉讼的引发者,在其提起诉讼时已经对法院管辖进行了选择,因此法律不再赋予其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市房管局对甘世荣等户房屋产权第三次登记行为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房屋面积的增减属于客观事实,只要申请人提交了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材料,房屋登记机构查验后认为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权利人的意愿,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市房管局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及权利人的身份证明、信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等材料,于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为甘世荣等24户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即培德实业公司诉称的房屋产权第三次登记。其中信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是在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征求诉辩双方意见,组织自贡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领导现场监督,以抽签方式选定有资质的测绘公司进行测绘,其程序合法;测绘成果报告本身也是合法有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其后的生效判决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市房管局经过申请、受理、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0年为甘世荣等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真实、办理登记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市房管局对甘世荣等户房屋产权第三次登记行为是否损害了培德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是否造成培德实业公司的直接损失的问题。培德实业公司诉称的退还房款及大小配套费的“经济损失”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培德实业公司承担的退款义务。判决其退款的原因是自贡市培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房屋实际面积少于其暂测面积而多收取买房人房款及收取了法律规定外的费用。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异超过暂测面积的1%(含1%)时,双方同意按“每平方米面积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的方式处理。因房屋面积差造成的退款是培德实业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退还房款及大小配套费两项费用非因市房管局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产生,实际是培德实业公司不该取得而取得的利益,不是其合法利益,因此不构成其损失。培德实业公司的这两项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培德实业公司诉称因初始登记的房屋面积与第三次变更登记面积出现差异,造成其支付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及“房屋对应诉讼使用损失费”的损失。不论培德实业公司诉称的以上三项损失实际存在与否,均不是市房管局房屋权属登记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培德实业公司申请市房管局赔偿诉讼费、代理费及“房屋对应诉讼使用损失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爱华 审判员  徐 云 审判员  丁向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