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路晓海、张合刚、户伟超、张志军、薛愿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晓海,张合刚,户伟超,张志军,薛愿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金初字第142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路爱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路晓海,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合刚,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户伟超,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愿良,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路晓海、张合刚、户伟超、张志军、薛愿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路晓海、张合刚、户伟超、张志军、薛愿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聚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