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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路晓海、张合刚、户伟超、张志军、薛愿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晓海,张合刚,户伟超,张志军,薛愿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金初字第142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路爱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路晓海,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合刚,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户伟超,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愿良,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路晓海、张合刚、户伟超、张志军、薛愿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路晓海、张合刚、户伟超、张志军、薛愿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聚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