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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宋克祥与陈明、王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克祥,陈明,王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13号原告:宋克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农民。被告:王树春,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孙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克祥诉被告陈明、王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凤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祥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王树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上午,陈明驾驶苏H普通货车,沿S30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涧溪大桥处,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王树春为肇事车车主,陈明受雇于王树春,苏H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明光市中医院治疗,主要伤情为左髋骨舀骨折,头、胸、腹闭合性损伤,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63990.6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120天)。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73天62.20元/天=10829.80元,护理费为53天60元/天2人=6360元,营养费为53天20元/天=1060元,伙食补助费53天15元/天=795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6035.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原因;2.陈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克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陈明驾驶的肇事苏H货车所有人是王树春。二、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医疗报告、医疗费收据、医药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宋克祥在本次事故中的伤害情况,且医疗费合计63990.60元。三、2013年7月18日涧溪镇人民政府和涧溪镇石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民,以劳动种田为生。四、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明未作答辩。王树春未作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认定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垫付收款人为明光市中医院;3.要求被告陈明、王树春提供本起事故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回执,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的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除20%赔偿责任;6.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原告对每一项的金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医疗费应由医疗费,诊断清单,用药清单等来证实,而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上午,陈明驾驶苏H普通货车,沿S30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涧溪大桥处,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王树春为肇事车车主,陈明受雇于王树春,苏H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入明光市中医院治疗,主要伤情为左髋骨舀骨折,头、胸、腹闭合性损伤,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63990.6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12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包含于原告所花医疗费63990.60元中)。现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86035.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明驾驶的普通货车碰撞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86035.40元的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3990.60元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829.80元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超过60岁,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仍然以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业居民可支配收入56.10元/天的标准,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56.10元/天173天=9705.30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360元(53天60元/天2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3180元(53天60元/天1人)。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53天15元/天)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伤情,花去一定交通费也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为79330.90元。三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况如下: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为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也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9705.30、交通费600元,计23485.30元;其余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该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因陈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约定不计免赔,因此,应当免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商业险20%的赔偿责任,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330.90元-23485.30元=55845.60元)80%=44676.48元。上述两项合计68161.78元,由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68161.78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58161.78元。王树春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王树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9330.90元-68161.78元=11169.12元;陈明作为王树春的雇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当对王树春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克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8161.78元;二、由被告王树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克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1169.12元;三、被告陈明对被告王树春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王树春、陈明负担260元,原告宋克祥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瑜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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