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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中企动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企动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211号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94号。法定代表人曹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企动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B区3层B3-303室。法定代表人陈鸣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滔,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北京中企动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摄影公司)诉被告北京中企动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康康、人民陪审员张国庆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然摄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中企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然摄影公司诉称:原告天然摄影公司是安徽省著名摄影公司,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在未经原告天然摄影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原告天然摄影公司的6幅摄影作品“天使的爱11”、“夏奈尔07”、“若拉的晨16”、“爱洛公主3”、“仙多蕾拉的合子3”、“若拉的晨13”刊登在被告中企动力公司所经营的“一大把”网站上,侵犯了原告天然摄影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判令被告中企动力公司:1、赔偿原告天然摄影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企动力公司辩称:1、原告天然摄影公司虽在登记部门进行了作品登记,但登记部门对登记作品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单纯的作品登记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天然摄影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涉案6张图片是被告中企动力公司所属的“一大把”网站转帖自他人的网页,在此之前并未收到任何人的权利主张,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已移除侵权内容,消除了侵权后果。故被告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天然摄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2012)皖合中公证字第132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安徽省版权局于2011年4月19日发给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的作登字2011-D-323-01号的《作品登记证》原件及附件与公证书所附扫描件相符,原件属实。该公证书所附扫描件显示,2011年4月19日,安徽省版权局出具2011-D-323-01号作品登记证,该证登记作品名称为“‘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版权人为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登记作品包含有名称为“天使的爱11”、“夏奈尔07”、“若拉的晨16”、“爱洛公主3”、“纯蓝-仙多蕾拉的合子3”、“若拉的晨13”6幅摄影作品。2011年7月6日,原告天然摄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处的电脑登陆网址为http://industry.yidaba.com的网站,该网站显示网站名为“一大把”,上面登载了6幅婚纱摄影作品,其中3幅为艺人徐熙媛的单身照,3幅为艺人徐熙媛与艺人何润东的合影照。经比对,该6幅摄影作品与分别与安徽省版权局出具的2011-D-323-01号作品登记证载明的6幅名称为“天使的爱11”、“夏奈尔07”、“若拉的晨16”、“爱洛公主3”、“纯蓝-仙多蕾拉的合子3”、“若拉的晨13”的摄影作品一致。庭审中,被告中企动力公司称已经删除涉案6幅摄影作品,原告天然摄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查,“一大把”网站为被告中企动力公司所有并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天然摄影公司提交的(2012)皖合中公证字第13215号公证书、(2011)沪东证经字第6263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原告天然摄影公司就涉案6幅摄影作品提供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作品登记证,被告中企动力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天然摄影公司为涉案6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中企动力公司在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原告天然摄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6幅摄影作品“天使的爱11”、“夏奈尔07”、“若拉的晨16”、“爱洛公主3”、“纯蓝-仙多蕾拉的合子3”、“若拉的晨13”在其经营的“一大把”网站上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侵犯了原告天然摄影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对于被告中企动力公司认为其在起诉前未收到任何人的权利主张,起诉后已经删除涉案作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摄影作品是被告中企动力公司自己在其网站上传播,被告中企动力公司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删除侵权作品即可免责的规定,被告中企动力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天然摄影公司要求被告中企动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经济损失数额方面,鉴于原告天然摄影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中企动力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考涉案6幅摄影作品独创性程度、商业价值、被告中企动力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企动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中企动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中企动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党 刚代理审判员  刘康康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