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润森、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与交通街路口以北200米处时,被民警发现有饮酒驾驶嫌疑。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查获经过、人口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