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盗窃罪,夏××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8月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14日被湖北省广济县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3年12月21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6月被武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1996年4月28日,夏××从服刑场所脱逃;脱逃期间化名“胡军法”,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经事先准备了三轮车、油桶、管子钳、扳手等工具,窜至街道红星美凯龙家具城南面的路边,将雷某、彭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五辆货车上的油箱底部螺丝拧开,窃得油箱内的0#柴油约260斤,价值人民币1182.65元。同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夏××窜至街道三山煤场对面的路边,将荣某、李某停放在路边的2辆货车上的油箱底部螺丝拧开,窃得油箱内的0#柴油210斤(价值人民币953.75元)。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夏××在盗窃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抓获。被窃油料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荣某、李某、雷某、王某、彭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夏××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椒江区雷某被盗窃案嫌疑人监控显示作案路线图,夏××犯脱逃罪刑事判决书,关于0#柴油的价格鉴定结论,称重记录,发还清单,接警单,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21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82.65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二个月二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82.6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