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薛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薛某,男,生于1987年6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自哲,男,陕西省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谢某,女,生于1990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薛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自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在一起后,我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性格不好,新婚不久常为琐事争吵不休互相厮打,使我俩人感情急剧恶化。被告也认为与我无法生活在一起,曾与我多次协商离婚。由于我俩人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二、五条手机短信,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能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和被告谢某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薛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薛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