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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宋珍香与宋志合、王春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珍香,宋志合,王春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128号原告宋珍香,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合,农民。被告王春江,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皓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大街松韵苑41号楼3-4。负责人王学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珍香与被告宋志合、王春江、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珍香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宋志合、王春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皓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珍香诉称,2013年4月24日5时30分许,宋志合驾驶鲁F×××××鲁Y×××××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马宋良驾驶的停驶在停止线外等候放行信号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宋珍香骑的停在停止线外等候放行信号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宋珍香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35.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志合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春江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江辩称,事故车辆鲁F×××××鲁Y×××××挂车系我所有,挂靠在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营运,宋志合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10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2115.14元,要求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5时30分许,宋志合驾驶鲁F×××××鲁Y×××××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马宋良驾驶的停驶在停止线外等候放行信号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宋珍香骑的停在停止线外等候放行信号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宋珍香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4890.54元,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春江垫付医疗费22115.14元。2013年8月8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一60天,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所有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81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清障作业费3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志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宋良、宋珍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F×××××鲁Y×××××挂车系被告王春江所有,挂靠在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营运,宋志合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10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宋珍香系平度市子海橡胶制品加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宋珍香母亲刘素芳,生于1938年7月29日,一生育有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村委证明、平度市子海橡胶制品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工资表、清障作业费单据、维修发票,被告王春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志合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宋志合系被告王春江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春江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春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王春江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10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之损失均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王春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珍香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可6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30一6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45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4890.54元,误工费10300元(3000元÷30天×103天),护理费4610.25元(102.45元×45天),住院伙食费324元(12元×27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446.92元(20391元×5年×12%÷5人),车损815元,清障作业费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7364.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305.17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5元,共计122150.17元。超出部分5214.5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10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宋珍香经济损失122150.17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宋珍香经济损失5214.54元。三、驳回原告宋珍香对被告宋志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珍香对被告王春江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宋珍香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王春江垫付款22115.14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33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纪修朋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