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与王××、章××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王××,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647590-0),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城××商务中心××室。负责人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3604281-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蔡××。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傅××诉被告王××、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赵×、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太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0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9884.7元(109.83元/天×90天)、护理费768.81元(109.83元/天×7天)、交通费5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合计44328.4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章××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太平××××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口头辩称:因本案所涉事故,本次诉讼已是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两次诉讼是医疗终结后才由法院判决结案,现原告又有新的医疗费产生,保险公某不认可。其他损失也是不予认可。被告章××、太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萧山区党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党老线××新××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和陈某某相撞,后原告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章××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章××分别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公司、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事故均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2013)绍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077.9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公司、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予以赔付。被告章××、太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038.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交纳454元,由傅××负担254元,王××负担100元,章××负担100元。其中王××、章××负担的诉讼费,傅××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