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篮球场边,趁人不备,从钱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后车箱内窃得白色苹果5代手机1只,销赃得款人民币3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黄某、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