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晓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晓宾。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晓宾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晓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晓宾在乘坐的18路公交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站台时,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905元。后被告人罗晓宾被治保队员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晓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罗晓宾盗窃的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赃款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晓宾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晓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晓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晓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晓宾盗窃的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晓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晓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逍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