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国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国举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525号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永昌街7号。法定代表人杨泽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生,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厂长。被告王国举,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通供热公司)与被告王国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通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通供热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了供暖面积、质量、期限、供暖及采暖设施的铺装和产权划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2012-2013年度供暖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1357.79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为标准计算给付滞纳金34.79元。被告王国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晟通供热公司(甲方)与王国举(乙方)签订《供暖、采暖协议书》,约定由晟通供热公司为王国举位于怀柔区×镇×园×号楼×单元×室的住房提供供热服务,供热面积为82.29平方米,供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合同约定,乙方如不按甲方通知,及时在供暖期前缴纳本期供暖费,甲方有权拒绝供暖,并可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数额每日1%的滞纳金。根据怀价发(2003)29号文件的规定,晟通供热公司将供暖费价格确定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由于王国举未按合同约定向晟通供热公司交纳供暖费用,晟通供热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国举给付原告晟通供热公司供暖费1357.79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为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滞纳金34.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怀价(发)(2001)29号文件、《供暖、采暖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晟通供热公司与被告王国举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在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在原告通知交费期限内及时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2013年度供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二至二○一三年度供暖费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七角;并给付原告北京晟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滞纳金三十四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国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菲菲人民陪审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梅占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