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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茹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茹,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王*茹,女,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林,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文,该社社长。原告王某茹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帅堂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茹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王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出生到结婚前都是被告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成员,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荷办行决【2012】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留用地转让款168000元,但被告却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给予分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留用地转让款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3、存折1份,证明被告决定分配留用地转让款,每人分得168000元,该款已经于2013年8月30日分配到村民手中,但是没有分配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是外嫁女,其户口虽然保留在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没有分过任何款项给原告。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村民意见很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苏村帅堂经济社卖17地款分配方案1份,证明被告约定卖17地的款项不分配给外嫁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是被告经济合作社的成员,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原告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都无权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表决的方式确定了帅堂经济合作社卖17地款分配方案,第四条约定:由于本村土地已调整了两次,所以事实婚姻的在册户口的外嫁女及外甥不享受以前、本次及以后分配方案之列。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荷办行决【2012】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留用地转让款168000元,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帅堂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在户籍改革前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益。根据帅堂经济合作社征地款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168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168000元给原告王*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合计319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帅堂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妍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