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陈××与被告王甲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借款人谢静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王甲及王甲经营的宁海县长街锋喜灯具店承担担保责任。后借款人谢静沛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联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王甲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谢静沛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借期为3个月,并由被告王甲及王甲经营的宁海县锋喜灯具店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海县锋喜灯具店系被告王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甲自愿为借款人谢静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担保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自认借款人已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并自愿变更利息诉请为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明确约定如借款到期不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一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谢静沛追偿。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王甲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谢静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