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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梅赛芬与严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梅赛芬。被告:严耀明。原告梅赛芬诉被告严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芬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严耀明因需要向原告梅赛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梅赛芬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严耀明,2011年1月27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严耀明向原告梅赛芬借款的事。被告严耀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严耀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耀明应归还原告梅赛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严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