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与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叶xx,男,1938年1月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被执行人叶xx,男,1968年7月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050元(含受理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叶xx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叶xx林木损失款2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同意一次性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二、被执行人自愿负担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被执行人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据此,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立审判员 韦崇涛审判员 莫卫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