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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罗宝松与尚金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宝松,尚金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175号原告罗宝松,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陶扬,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被告尚金余,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罗宝松与被告尚金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宝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扬、被告尚金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宝松诉称,被告尚金余于2011年5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17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4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尚金余并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尚金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已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96000元,其现只欠原告本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尚金余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罗宝松借款人民币217000元,约定2011年6月4日还清。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快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以上证据证明效力。被告尚金余未能就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提供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尚金余向原告罗宝松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此款尚金余应予归还。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金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宝松借款人民币2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九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